(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53-1461、 1464-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苟某;刘某;朱某;丁某;杨某;吴某;姚某;唐某;向某;蒲某;熊某;白某;黄某;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八条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53-1461、1464-1467号1453原告苟某,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万源市,1454原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8月8日生,户籍住址山东省苍山县,1455原告朱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1456原告丁某,女,汉族,1963年4月7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1457原告杨某,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合川市,1458原告吴某,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1459原告姚某,男,侗族,1958年11月8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1460原告唐某,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1461原告向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万源市,1464原告蒲某,男,侗族,1955年2月24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1465原告熊某,女,苗族,1974年7月25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泸江市江阳区,1466原告白某,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平昌县,1467原告黄某,女,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上列13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保洁路环卫工具厂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27022。法定代表人黄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东威,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十三案,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附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朱某为2011年9月20日、原告丁某为2010年10月1日、原告姚某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黄某为2010年10月1日,其余原告均为2009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有十三原告签名的《入职登记表》,其中被告就原告朱某的入职时间提交两份有原告朱某签名且其予以确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填写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2日和2011年9月20日及一份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以回老家办事为由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审批同意,原告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表》及上述两份入职登记表予以确认;原告丁某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填写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其余十一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1日。上述原告对其签名均予以确认,但辩称其实际入职的时间早于入职登记表所填写的时间,并提交十三原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均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保,但中间亦有部分月份为其他案外人缴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案外人缴纳社保期间原告仍与被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且被告最后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月份早于或等同于(原告丁某)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的时间,本院以被告最后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起始月份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其中因被告最后连续为原告朱某缴纳社保的起始月份为2011年10月,而被告提交的原告朱某第二次填写《入职登记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本院以2011年9月20日为原告朱某的入职时间。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与十三原告均签订有《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环卫清洁作业。三、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13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主张实际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关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原告提交有工资发放记录的银行账户清单,被告对该证据所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账户清单显示十三原告每月实发数额不等,基本在2000元至4000余元之间。关于工资构成,被告虽提交有工资表,但因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仅对工资表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结构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有支付部分加班工资予以确认,并因按合同约定有部分月份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五、申请仲裁期限内的加班时间:每月平时日延长加班时间43.50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每个法定休假日均加班10小时。原告未就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为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加班、特殊顶岗统计表》和有原告签名的《考勤登记表》。原告对《加班、特殊顶岗统计表》予以确认,但主张按该表所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数额,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对《考勤登记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其上多页有明显涂改痕迹,因而对所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考勤登记表》因多处确实存在较为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其并未详细记载原告每个班次的具体上班小时数而不予采信。原告虽在庭后以为排除非法证据为由,对《考勤登记表》中的其中两页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部分日期空格所划的“×”符号是否系由原先填写的“√”符号涂改而来,因本院未采信上述《考勤登记表》亦未将其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对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加班、特殊顶岗统计表》予以采信,但因该表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仅记载加班金额而未记载每月加班时数,且其他有记载加班时数的月份亦未对平时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做出区分,而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部分《加班、特殊顶岗统计表》所记载的加班时数及原告环卫清洁工作的性质酌定十三原告上述期间每月平时日延长加班时间43.5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每个法定休假日均加班10小时。ˇ写表3刚才46751.72保洁路环卫工具厂大楼五楼。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七、除1455号原告朱某外,其余原告上述期间的应发加班工资数额:32749(11516+19897+1336)元;1455原告朱某的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26554(5321+19897+1336)元。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应发加班工资11516元,计算方式为(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9个月+10小时/天×7天×300%];1455号原告朱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应发加班工资5321元,计算方式为(132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4个月+10小时/天×4天×300%];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应发加班工资19897元,计算方式为(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13个月+10小时/天×14天×300%];2013年3月应发加班工资1336元,计算方式为(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八、实发加班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将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扣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后的部分作为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并计算十三原告的实发加班工资数额详见附表。九、欠发加班工资数额:详见附表。被告提交其与十三原告签订的《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作协议》并主张其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按照不低于8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且实际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按9元/小时、2012年2月之后按10元/小时计发原告加班工资,因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作协议》就不低于8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的约定,并未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存在折算后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实际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应当以被告应当发放与其已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的差额为其欠发加班工资数额。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员工的工作年限:详见附表(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详见附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就其离职时间的主张,具体日期详见附表。(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1、原告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原告丁某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而其已于2013年4月7日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且被告依法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其余十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就此举证,其中被告虽就原告唐某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提交《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中填写解除原因处的“辞职、解聘、辞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其它”未有填写,且在“员工本人意见”中亦无原告签名,本院对该申请表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唐某系自动离职。原告唐某虽在庭后申请对该份证据中“姓名”栏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本院并未采信上述证据,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除原告丁某外):详见附表在最低工资为1500元/月,且无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752元,计算如下1500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在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且无法定节假日的月份,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936元,计算如下1600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3.50小时/月×150%+40小时/月×200%)];则原告杨某、原告吴某、原告姚某、原告蒲祖亨及原告熊某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3月-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计算如下275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小时/天×11天/年×300%÷12月/年原告苟某、原告刘某、原告向某、原告白某及原告黄某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4月-2013年3月)平均工资为3004元,计算如下[2752元×11月+2936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小时/天×11天/年×300%]÷12月原告朱某及原告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5月-2013年4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计算如下[2752元×10月+2936元×2月+(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小时/天×10天/年×300%)+(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0小时/天×1天/年×300%)]÷12个月(五)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十一、申请仲裁期限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确认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支付过应休年休假工资,亦未对仲裁裁决的应予支付年休假工资提出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仲裁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根据原告在职时间计算了十三原告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原告依法可得的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应予支付十三原告依次1875.87元、3245.98元、763.22元、1370.12元、1875.87元、1875.87元、1875.87元、1875.87元、3751.72元、1875.87元、3751.72元、3751.72元和1875.87元。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3年5月9日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9日。十四、仲裁请求:见附表。十五、仲裁结果:详见附表。十六、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1、关于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十三原告的胜诉比例折算被告应支付十三原告的律师费分别为原告苟某1200元、原告刘某300元、原告朱某300元、原告丁某300元、原告杨某1200元、原告吴某1200元、原告姚某1200元、原告唐某1200元、原告向某1200元、原告蒲祖亨1200元、原告熊某300元、原告白某300元及原告黄某1200元。2、关于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台帐保管期限为两年,对于原告申请仲裁两年前的工资争议应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未对两年前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进行举证,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拖欠加班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补足社会保险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1453-1461、1464-1467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三原告律师费,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五、驳回十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共65元,由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原告诉讼请求详表:(单位:元) 案号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 上述克扣拖欠工资差额之和25%经济补偿金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阶段律师费 补足社会保险费 补缴住房公积金 平时加班工资差额 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1453 10080 22848 6548 9869 26670 2667 5000 被告以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原告补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以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总额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1454 10080 22848 6548 9869 63940 5560 5000 1455 10080 22848 6548 9869 16956 2826 5000 1456 10080 22848 6548 9869 17076 2864 5000 1457 10080 22848 6548 9869 20678 2954 5000 1458 10080 22848 6548 9869 42165 2811 5000 1459 10080 22848 6548 9869 27100 2710 5000 1460 10080 22848 6548 9869 51282 2849 5000 1461 10080 22848 6548 9869 87488 8202 5000 1464 11529 24748 6548 10706 38360 2740 5000 1465 10080 22848 6548 9869 73494 5444 5000 1466 14774 20848 6548 10543 106496 9984 5000 1467 10080 22848 6548 9869 56120 2806 5000 原告仲裁请求及仲裁结果详表:(单位:元) 案号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结果 平时加班工资差额 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 其它 1453 10080 22848 6548 26670 2667 1875.87 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1454 10080 22848 6548 63940 5560 3245.98 1455 10080 22848 6548 16956 2826 763.22 1456 10080 22848 6548 17076 2864 1370.12 1457 10080 22848 6548 20678 2954 1875.87 1458 10080 22848 6548 42165 2811 1875.87 1459 10080 22848 6548 27100 2710 1875.87 1460 10080 22848 6548 51282 2849 1875.87 1461 10080 22848 6548 87488 8202 3751.72 1464 11529 24748 6548 38360 2740 1875.87 1465 10080 22848 6548 73494 5444 3751.72 1466 14774 20848 6548 106496 9984 3751.72 1467 10080 22848 6548 56120 2806 1875.87 原告加班工资计算表(2011.5-2013.3):(单位:元) 案号 实发工资数额 实发工资中正常工资时间工资 应发加班工资数额 欠发加班工资数额 1453 55475 32980 32749 10254 1454 53698 32980 32749 12031 1455 53764 26380 26554 0 1456 59150 32980 32749 6579 1457 58569 32980 32749 7160 1458 58722 32980 32749 7007 1459 54787 32980 32749 10942 1460 58548 32980 32749 7181 1461 51311 32980 32749 14418 1464 54504 32980 32749 11225 1465 56855 32980 32749 8874 1466 71875 32980 32749 0 1467 56916 32980 32749 8813 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表: 案号 入职时间 离职时间 工作年限 折算月数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 1453 2009.6.1 2013.4.8 3年10个月 4个月 3004 12016 1454 2009.6.1 2013.4.2 3年10个月 4个月 3004 12016 1455 2011.9.20 2013.5.9 1年8个月 2个月 3021 6042 1457 2009.6.1 2013.3.26 3年9个月 4个月 2989 11956 1458 2009.6.1 2013.3.26 3年9个月 4个月 2989 11956 1459 2009.10.1 2013.3.26 3年5个月 3.5个月 2989 10461.5 1460 2009.6.1 2013.5.9 4年 4个月 3021 12084 1461 2009.6.1 2013.4.6 3年10个月 4个月 3004 12016 1464 2009.6.1 2013.3.26 3年9个月 4个月 2989 11956 1465 2009.6.1 2013.3.26 3年9个月 4个月 2989 11956 1466 2009.6.1 2013.4.5 3年10个月 4个月 3004 12016 1467 2010.10.1 2013.4.8 2年6个月 3个月 3004 9012 各项判决具体金额详表:(单位:元) 案号 姓名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加班工资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阶段律师费 1453 苟怀英 10254 12016 1875.87 1200 1454 刘厚彩 12031 12016 3245.98 300 1455 朱勇 0 6042 763.22 300 1456 丁银清 6579 / 1370.12 300 1457 杨家芬 7160 11956 1875.87 1200 1458 吴春珍 7007 11956 1875.87 1200 1459 姚敦明 10942 10461.5 1875.87 1200 1460 唐爱美 7181 12084 1875.87 1200 1461 向桂英 14418 12016 3751.72 1200 1464 蒲祖亨 11225 11956 1875.87 1200 1465 熊永丽 8874 11956 3751.72 300 1466 白晓英 0 12016 3751.72 300 1467 黄大英 8813 9012 1875.87 12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