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丰清与柳祥河、柳忠谊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丰清,柳祥河,柳忠谊,柳忠军,王星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丰清,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祥河,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忠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忠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王星太,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丰清因与被申请人柳祥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忠谊、柳忠军,一审被告王星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丰清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星太书写的“即日条”证明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张丰清主张权利的证据是王星太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王星太系柳祥河的工作人员均无异议,该证明载明:“柳祥河杨召工地欠张丰清款21500元,于当年10月29日柳忠谊支柳祥河现金20000元,柳忠军支现金1500元”。综合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和张丰清与柳忠谊、柳忠军曾两次共同签名的事实看,该证据只是证明柳祥河欠张丰清货款被柳忠谊、柳忠军支取,是对结算过程的证明。张丰清在再审立案审查中提交的由其书写的供货记录,柳祥河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实际欠款的事实。综上,张丰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丰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