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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明。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熊剑明。被告彭田琴。被告彭思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储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储公司、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旺储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旺储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50万元,其中保证金50万元,另200万元为承兑敞口,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承兑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同时,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亚公司为旺储公司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旺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5月17日承兑到期后,旺储公司因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后经催讨,剩余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旺储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34.40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旺储公司支付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的利息18.782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旺储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1份;2.2011年11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中亚公司为旺储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1年11月17日,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各1份,证明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分别为旺储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汇票登记簿各1份,证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已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旺储公司;5.垫款凭证,证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已将旺储公司的承兑汇票予以兑付。被告旺储公司、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旺储公司、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旺储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同意承兑旺储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0万元。旺储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已将此保证金存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指定账户。旺储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承兑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如旺储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交付票款时,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在旺储公司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旺储公司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在垫付后将其转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逾期贷款户,并按照垫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旺储公司计收罚息。2011年11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亚公司愿意为旺储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融资金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自承兑汇票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17日,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愿为旺储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50万元、利息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11月17日向旺储公司交付了面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旺储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票面金额款项缴存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用于兑付。2012年5月1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旺储公司垫付200万元并向持票人予以支付。此后,旺储公司至今未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返还垫付款,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旺储公司、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和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旺储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其垫付票款,应当根据银行承兑合同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返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旺储公司、中亚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垫付款2000000元;二、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垫付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七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对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2元,由杭州旺储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熊剑明、彭田琴、彭思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