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英林与周长春、张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林,周长春,张立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冯英林,男,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卫,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周长春,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立红,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冯英林与被告周长春、张立红、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5日至8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公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冯永卫,被告周长春、张立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4时10分许,在许营镇民王屯村村东头的南北路与新聊滑路交叉路口附近,原告被鲁P×××××号轿车撞伤,电动车报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70.97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11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55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54061.47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长春、张立红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春、张立红均辩称: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5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赔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立红,周长春借用车辆,周长春有驾驶资格,张立红不应承担责任,依法由周长春承担责任,周长春已垫付4650元,扣除应承担数额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定事故事实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英林系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枣寨村农民。2013年3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长春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王屯西道路交叉口时,与沿民王屯道路由南向北原告冯英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碰撞,造成原告冯英林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周长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英林受伤后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并积液、慢性气管炎等病症,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18270.9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女冯永卫、冯永霞护理,二人均为农民。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英林的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冯英林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9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口服止痛促进骨骼愈合等)约需1000元至2000元。原告冯英林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总值为555元。原告冯英林还支付保全申请费320元。另查明,鲁P×××××号车车主为被告张立红,该车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周长春借用被告张立红的车辆。被告周长春已为原告冯英林支付4650元。还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为治疗慢性气管炎支出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认为慢性气管炎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扣除。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有关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总表1份;4.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枣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东昌府区于集镇北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护理人员冯永卫、冯永霞身份证各1份;6.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1份;7.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冯英林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3份;8.保全申请费收据1份;9.冯永卫为被告周长春出具的周长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50元的证明1份;10.鲁P×××××号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周长春驾驶证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专用定额发票80份,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2.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1份(未加盖印章)1份,用以证明支付定损费5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定损费证明没有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周长春承担赔偿责任。周长春有驾驶资格,系借用张立红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张立红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270.97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为16209元(90.05元/日×18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7204元(90.05元/日×2人×40日),出院后护理费4502.50元(90.05元/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日×4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损失555元;由于经鉴定原告未构成残疾,故原告应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故司法鉴定费酌定1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电动车定损费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1161.47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115.50元(16209元+7204元+4502.50元+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55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770.97元(8270.97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酌定1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应由被告周长春向原告赔偿。被告周长春已向原告支付4650元,超出部分,待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周长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英林386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冯英林1097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周长春赔偿原告冯英林1520元,已给付4650元,原告冯英林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冯英林3130元;四、驳回原告冯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冯英林负189担元,由被告周长春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