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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朱美娟、李新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朱美娟,李新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负责人:顾志军。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朱美娟。被告:李新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朱美娟、李新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娟、李新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已于2009年11月10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美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及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年利率为6.2568%,逾期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泛50%计收罚息。两被告自愿以共有财产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1幢3梯502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朱美娟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依相关规定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依约向被告朱美娟发放贷款400000元。因被告朱美娟在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26.52元,支付至2013年3月4日的利息3708.18元,2013年3月5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两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告对抵押物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朱美娟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673.76元,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116.67元,2013年9月19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两被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告对抵押物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美娟、李新久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办理抵押手续,两被告将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00000元给被告朱美娟的事实;5、从嘉善县档案馆调取的朱美娟、李新久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朱美娟、李新久于199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6、中国农业银行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欠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被告朱美娟、李新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3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内容与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相符合,证据5系调取自嘉善县档案馆,并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据6虽由本案原告单方面出具,但该组证据依据合同,由中国农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综合应用系统输出相应数据,具有可信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朱美娟、李新久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朱美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美娟、李新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美娟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朱美娟、李新久既未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证明被告朱美娟、李新久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且借款用于购买朱美娟、李新久共有的房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被告朱美娟在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四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的约定,可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朱美娟、李新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娟、李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204673.76元;二、被告朱美娟、李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9116.67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3852%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三、被告朱美娟、李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在其所享有的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美娟名下的位于嘉善县华都广场1幢3梯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101元,由被告朱美娟、李新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