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人民路高铁桥下西侧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在事发后积极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并认罪、悔罪,其家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其妻子张某的冀D×××××号银灰色长安之星牌小型面包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高铁桥下西侧时,撞上前方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田某某在事故现场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后跟随赶到现场的邯郸县事故科民警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行为。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及车主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郭某某近���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许,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郸市人民东路高铁桥下西侧。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为受检的冀D×××××号银灰色长安之星牌小型面包车的前部撞击自行车的后尾部和骑车人的肢体及头部所形成。四、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郭某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五、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田某某在事发当天的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g。六、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信息查询单证明,田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七、魏县公安局牙里镇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死亡的证明信。八、证人李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许,她乘坐田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铁桥下时,突然发现有一辆自行车到她乘坐的汽车前面,她当时听到一声响后便看到一个人倒在了汽车前面,随后田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九、被告人田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5月10日7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同事李某某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人民路高铁桥下西侧时突然有一个女的骑着自��车拐到机动车道上,他当时因未能及时刹住汽车便撞上了那个骑自行车的女的。随后他便下车用手机拨打了120救护电话,旁边的群众拨打了122事故科电话。等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他便跟随事故科民警到邯郸县事故科说明情况。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某到案情况证明,肇事司机田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事发后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处理。十一、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事发后积极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情节均属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委托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