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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巨汇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汇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上海巨汇钢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焕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巨汇钢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焕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购销关系。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分批向被告购买由邯钢、首钢等钢厂生产的各型号钢板。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货款由原告预先支付,最后按实际发货量一并结算。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18次向被告支付货款总计8,211万元。被告向原告实际供货金额77,090,332.6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运费1,175,775.16元,CCS/A认证费92,03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预付款3,751,86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18日、2010年6月23日三次共向原告返还1,506,722.51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2,245,139.6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245,139.66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交货总金额为77,085,966.3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运费1,168,125.64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2,257,155.49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257,155.4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预付18次货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交易实行预付款订货,邯钢货以预估价格实行全额预付订货滚动结算,多退少补,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8日,原告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8,211万元。2、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的催款函及2009年6月12日被告的回函,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支付的钱款。3、被告退还部分钱款凭证,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退还部分钱款共计1,506,722.51元。4、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十二次钢材交易的凭证:(1)八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8份钢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就产品类别、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运输费承担等内容作了规定。(2)河北钢铁集团销售总公司邯钢分公司的公函以及ERP销售微机系统出库明细,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到站为南京北、收货人为被告或(赵军)的钢材总吨位为8,769.076吨,上述钢材被告不仅以自己名义向邯钢订购还委托上海矢迪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矢迪逊),上海金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蒲实业)向邯钢订购。(3)2011年7月27日本院找赵军的谈话笔录,证明邯钢的发货单中的货物订货方为矢迪迩、金蒲实业、被告,该发货单中的货物是被告向邯钢直接订购,或被告委托矢迪迩、金蒲实业向邯钢订购。收货人均是被告,赵军是代表被告王国强(吴国芳)收货并代其发货给原告。(4)南京港务管理局浦口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储运)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2008年3月起被告委托浦口储运接受以被告、矢迪迩名义向邯钢订购的船板并要求转发给原告,2008年5月起被告委托浦口储运接受由金蒲实业名义向邯钢订购的船板并要求转发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通过浦口储运从南京浦口码头转发给原告的钢材清单,证明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通过浦口码头船运发来的钢材(邯钢货)(3,191块)8,743.163吨。(6)上海旭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汽运到上海华泾港码头转给原告的GLA32、GLA36材质的钢材(27块)54.95吨。5、邯郸钢铁集团公司产品价格表,证明被告所供邯钢货计价的依据。6、被告提供给原告新余钢厂产、武钢产、、首钢产的钢材的发票,证明第一笔交易新余货总计开票金额3,918,199.63元,与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付3,918,199.63元一致;第三笔交易武钢货总计开票金额2,054,814.98元(321.443吨),与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付货款2,054,814.98元一致;笫五笔交易武钢货总计开票金额5,423,592.78元,与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应付货款5,423,592.78元一致;第六笔交易首钢货总计开票金额2,397,821.40元,与原告应付货款2,397,821.40元一致。7、被告已开出的有关邯钢货的运费发票,证明第9、10、11、12笔邯钢货的交易运费的计算是按照第2、4、7笔交易已开票的运费的每吨平均价乘以实际提供的数量(吨)得出应付的运费。8、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应付CCS/A认证费。9、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专项审计,被告应退还原告2,257,155.49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支付给被告付款情况: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金钟支行6826364账号划入被告招商银行上海丽园支行132001账号共计8,211万元。二、原告购买被告12笔钢材的货款情况1、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20071122,被告向原告提供新余钢厂产NVAH32、NVDH32中板416.364吨、NVAH32、NVDH32厚板193.594吨,合计609.958吨,合同金额3,775,910.43元,运费由供方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钢材632.316吨,发票开票重量为632.317吨,金额为3,918,199.63元。其中收到中板428.737吨,金额为2,572,963.00元,厚板203.580吨,金额为1,345,236.63元。2、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20080129,被告提供邯郸钢厂产CCS-A四种规格的船板812.129吨,合同金额4,769,604.5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809.942吨,被告发票开票重量为809.850吨,发票金额为4,626,502.85元。3、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20080202,被告提供武汉钢厂提供NV-A36及NV-A船板323.083吨,合同金额2,064,817.80元,运费由供方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321.397吨,发票开票重量为321.443吨,发票金额为2,054,814.98元。4、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2008-03-08-02,被告提供邯郸钢厂产GLA32及GLA36船板672.672吨,合同金额4,847,401.22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683.916吨,被告发票开票重量为709.944吨,发票金额为4,761,574.89元,发票重量多开26.028吨,发票金额多开173,385.21元。5、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2008-03-08,被告提供武钢产GLA船板726.041吨,合同金额5,340,783.29元,运费由供方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737.35吨,发票开票重量为737.352吨,发票金额为5,423,592.78元。6、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200804018,被告提供首钢厂产ABS-AH36船板275.000吨,合同金额2,145,00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307.413吨,与发票开票重量相同,发票金额为2,397,821.40元。7、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0804028,被告提供邯钢产ABS-A船板2846.24吨,合同金额23,600,00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2869.783吨(2,793.481吨+76.302吨),被告发票开票重量与原告实收重量相同,发票金额为20,959,099.01元。根据邯钢销字(2008)5号中厚板部分产品价格表计算应开的单价及发票实际开的单价,被告每吨多开1.50元,2,869.783吨合计4,304.67元。8、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进货合同,合同号YT0804018,被告提供邯钢产ABS-A船板373.000吨,合同金额2,857,180.0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收到船板373.01吨,发票开票重量为373.032吨,发票金额为2,857,425.12元。9、原告与被告未订合同,2008年4月28日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邯钢产ABSA30mm钢板,单价依据邯钢销字(2008)5号文、价格(基价7,105.00元/吨+认证费58.50元/吨+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吨=7213.50元/吨),重量101.73吨,金额共733,829.36元,被告未开发票。10、原告与被告未订合同,2008年5月28日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邯钢产ABSD30mm船板,单价依据邯钢销字(2008)6号文、价格(基价7,555.00元/吨+D级加价234.00元/吨+认证费58.50元/吨+双方约定代理费100.00元/吨=7,947.50元/吨)。原告实际收到船板983.39吨,被告开票重量为1,003.736吨,发票金额为8,125,632.88元。被告的发票清单30mm*2400mm*12000mm的船板一共148块,原告实收145块,邯钢的发货清单30mm*2400mm*12000mm的船板为145块,实际少3块,每块重量6.782吨,3块重量合计20.346吨,每吨7,947.50元,发票金额多开161,699.83元。根据发票清单305.19吨发票单价为7,947.50元,698.546吨发票单价为8,160.00元,根据邯钢销字(2008)06#中厚板的价格表的价格表计算,每吨价格也为7,947.50元,因此698.546吨,每吨单价多开212.50元(8,160.00-7,947.50),发票多开148,441.03元。以上2项,发票合计多开310,140.86元。11、原告与被告未订合同,2008年5月28日及2008年6月28日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邯钢产Q345B10mm低合金板,单价依据邯钢销字(2008)6号文价格(5月28日订货)及7号文价格(6月28日订货),Q345B10mm低合金板单价为基价7,160.00元/吨+定宽加价93.60元/吨+定长加价58.50元/吨+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吨=7,362.10元/吨。原告实际收到低合金板1,992.619吨,货款计14,669,860.34元。被告已开的发票重量为1,301.3298459吨(根据发票清单计算),发票金额为9,580,520.46元。被告已开票1,301.3298459吨、未开发票691.2891541吨,未开发票金额691.2891541吨×7,362.10元/吨=5,089,339.88元。12、原告与被告未订合同,2008年5月28日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邯钢产Q345B12mm低合金板,单价依据邯钢销字(2008)6号文,价格(基价6,960.00元/吨+定宽加价93.60元/吨+定长加价58.50元/吨+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吨=7,162.10元/吨)。原告实际收到低合金板983.711吨,发票重量为983.712吨,发票金额为7,045,443.86元。原告向被告进货12批钢材,原告实收的重量10,796.577吨、被告已开发票金额71,750,627.86元,多开发票金额487,830.74元及未开发票金额5,823,169.24元,原告应付货款77,085,966.36元。三、原告应付被告运费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YT20080129合同项下运费94,849.80元,2008-03-08-02合同项下运费93,113.03元,YT0804018合同项下运费92,403.00元,YT0804028合同项下运费369,193.87元,合计649,559.70元。其中,被告提供的邯钢产钢材重量为4,363.641吨,原告应付运费合计557,156.70元,平均每吨运费为127.68元。原被告未签订合同的4笔运费,应双方未约定承担方,原告同意承担,实收重量4,061.45吨,运费单价127.68元/吨,运费合计518,565.94元。以上,原告应承担运费1,168,125.64元。四、CCS认证费92,030.00元情况原告同意承担中国船级社秦皇岛分社2008年11月7日开给被告的CCS认证费(钢板检验费)92,030.00元,发票号13397。五、被告向原告退款情况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2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退回的款项1,506,722.51元。另查明:河北钢铁集团销售总公司邯钢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公函1份,称:经查我司ERP销售微机系统出库单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到站南京北、收货人为被告或赵军的钢材总吨位为8,769.076吨,具体为:被告5,253.995吨、矢迪逊673.723吨、金蒲实业2,841.358吨。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找赵军(自称南京港口集团港二公司部门经理)作谈话笔录,赵表示:本案所涉货来自邯钢,订货方有矢迪迩、金蒲实业、被告,除部分货物是被告委托矢迪迩、金蒲实业向邯钢订购外,其余货物都是被告直接向邯钢订购,收货人均为被告。其代表被告王国强(吴国芳)收货并代其发货,除了10块钢板留在南京港口集团港二公司货场,其他都发给原告。浦口储运于2012年10月31日向法院出具证明2份,称:2008年3月起被告委托其接受由矢迪逊名义向邯钢订购船板若干以及低合金板若干,2008年5月起被告委托其接收由金蒲实业名义向邯钢订购,其已按被告的具体要求给原告发了货。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致函被告催要货款发票和退还多付的款项。同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确认原告付款数为8,211万元,但表示因双方对货物价格还存有差异,需要时间核实。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6月23日陆续退回原告款项1,506,722.51元。再查明:本案所涉12笔交易前,原被告共发生5笔交易,分别为:1、200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070308,约定由被告提供武钢产GLA、GLAH36钢板278.405吨,总价1,457,828.33元。原告实收286.167吨,被告开票金额(含运吊费)1,521,789.1元,原告实际付款213万元。2、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07032901,约定由被告提供Q235A(三钢货)钢板43.428吨,金额225,825.6元。原告实收43.59吨,被告开票金额(含运吊费)226,668元,原告实际支付225,825.6元。3、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07041201,约定由被告提供武钢产钢板250.812吨,金额1,396,354.29元,原告实收250.827吨,被告开票金额(含运吊费)1,417,321.38元,原告付款70万。4、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收到被告提供武钢产GLA钢板3.78吨,被告开票金额21,846.51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原告实际付款15万。5、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收到被告Q345B、Q25B钢板13.003吨,被告开票金额(含运吊费)72,166.65元,原告付款53,966.04元。综上,2007年7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交易5单,实收597.367吨,被告开票金额与原告付款金额3,259,791.64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原告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执行的是滚动付款和滚动交货的履行方式,在本案系争的12笔货物买卖前的所有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货款已全部结清,本案涉及的12笔货物买卖后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就本案涉及的12笔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而言,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之间往来信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邯钢公司的公函以及ERP销售微机系统出库明细、浦口储运证明、浦口储运转发给原告的钢材清单、上海旭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12笔交易都已实际履行,被告直接或委托矢迪逊、金蒲实业从邯钢、首钢、武钢、新余钢厂购买钢材后直接发往原告指定的浦口储运,由浦口储运和上海旭冉物流有限公司运至原告指定的船厂。其中,合同号YT20071122NVAH32,NVDH32中厚板(新余钢厂产品)、合同号YT20080129CCSA船板(邯钢产品)、合同号YT20080202NVA36、NVA船板(武钢产品)、合同号2008-03-08GLA船板(武钢产品)、合同号YT200804018ABSAH36船板(首钢产品)、合同号YT200804018ABSA船板(邯钢产品)、2008年5月28曰双方约定的Q345B12mm钢板(邯钢产品)的7笔交易,原被告之间无争议。2008年4月28曰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ABSA30mm钢板(邯钢产品)、2008年5月28日及2008年6月28日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Q345B10mm低合金板(邯钢产品)的两笔交易系被告欠开发票,原告对被告供货数也无异议。剩余3笔有争议,分别为:合同号2008-03-08-02GLA32、GLA36船板(邯钢产品)、合同号YT200804028ABSA船板(邯钢产品)、2008年5月28日约定ABSD30mm船板(邯钢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邯钢公司的公函以及ERP销售微机系统出库明细、物流公司托运单,可以认定被告所供产品的规格、数量,根据被告供货时相对应的邯钢产品价格表,可以确定被告所供产品的单价及应收取的相关费用。根据被告开给原告的运费发票,得出运费单价,进而可以计算出原告应支付的运费。原告已完成自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被告应就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即向原告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负有举证义务。然而,被告明知被诉,在法院已经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已经告知其举证义务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既不提交答辩状,提供证据来抗辩原告的主张,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拒不承担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12笔钢材实收数量10,796,577吨,应付货款金额77,085,966.36元,应付运费金额1,168,125.64元,应付CCSA认证费92,030元,总计应付金额为78,346,122元。原告已付被告8,211万元,被告除退还原告1,506,722.51元外,被告还应退还原告2,257,155.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货款,滚动结算,最后按实际发货量一并结算,因双方对货款数存有争议,最终结算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滕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巨汇钢材发展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257,1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5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审 判 员  金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