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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夏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少含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姚君明、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4月4日生育女儿夏某乙,1991年4月5日生育儿子夏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仍杳无音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余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邻水县九龙镇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并证明被告自199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系原、被告子女)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9年4月4日生育女儿夏某乙,1991年4月5日生育儿子夏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3年被告外出务工,且不与原告及其亲属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仍杳无音讯。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20年之久,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少含助理审判员  姚君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