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通过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好想你”牌红枣,非法销售金额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夏邑县公安局退赃款5.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物流运输货物详情单、“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价格表、陈某淘宝网交易记录统计表、封存电子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