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05号李家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被害人黄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三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的四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被害人黄某某的五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某,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往槐里村方向行驶,被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槐里村往刘圩镇方向行驶,双方相向行驶至该路段上距刘圩-长塘072电杆1800米地点时,两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目击证人朱某某拨打120,并报警。120救护车到了现场,李某某以事情多为由未跟随救护车到医院,而是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747.88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记录、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人户籍证明、村委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疾病处理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是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应对其再犯行为予以严惩。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的项目如下:①医疗费12949元(被害人在医院抢救费用);②护理费553.5元(以医院票据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补助40元,住院3天);④误工费49.38元(考虑亲属护理1名,未能提供收入情况,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三天);⑤丧葬费17076元(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上①-⑤共计30747.88元。对于原告人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抢救被害人的120救护车费用是否已包含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的其他项目中,且被害人亲属到医院的交通费也无法计算。因此,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已包含护理费,原告人再提出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原告人提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四十七元八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