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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与金振中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金振中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270号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罗白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振中人。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振中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金振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杨志刚雇佣,其从事的劳动及管理均由案外人杨志刚安排,其工资亦由案外人杨志刚发放。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杨志刚签订的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情况有明确约定,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杨志刚承担。本案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否则将会出现“守法的责任大于违法的责任”,于立法的本意不符。本案应适用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管理、从公司领取报酬的条件,本案明显不符合该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振中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原告承包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杨志刚,但是杨志刚不具备承包资质,所以该转包行为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杨志刚的身份只相当于原告管理下的一个班组长。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黄科技园展示中心大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志刚(谐音),由案外人杨志刚招聘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0月8日,被告金振中经案外人杨志刚招聘到洛龙炎黄科技园展示中心大楼工作。2013年2月26日,被告金振中在工作过程中从楼上掉下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部分建筑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杨志刚,再由案外人杨志刚聘用被告进行施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振中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26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