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浏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王兴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王兴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李光荣,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球,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光荣与被告王兴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荣诉称,原告是太仓市城厢镇劲松建筑模板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3月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材等建筑材料。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42000元。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催要不着,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仓市城厢镇劲松建筑模板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3月至4月,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材等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6月20日,王兴球出具欠条1份,明确结欠模板款142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因催要货款不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日期未作约定,被告理应在收货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王兴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球给付原告李光荣货款1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太仓支行,帐号:7324710195900000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王兴球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