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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瓦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二娜诉王占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二娜;王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张二娜与王占伟离婚纠纷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瓦初字第78号 原告:张二娜,女。 委托代理人:蔡纯净,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二所律师。 原告张二娜诉被告王占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2)临民瓦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二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娜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由于我和被告都是残疾人,双方平时沟通困难,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后无端和我生气,不断对我和孩子进行殴打,我多次自杀未果。现被告又把我赶出家门,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我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占伟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我尊重原告意见,债务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曾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过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张二娜婚前无财产,被告王占伟婚前有平房三间、配房三间(含门楼),婚后共同添置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主张有债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手续,原告张二娜无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婚前沟通较少,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过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张二娜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占伟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及放弃财产分割的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伟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二娜与被告王占伟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张二娜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占伟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家庭财产原告张二娜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王占伟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二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