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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增军、刘虎祥、刘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增军,刘虎祥,刘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99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增军,男。被告刘虎祥,男。被告刘虎清,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增军、刘虎祥、刘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被告刘增军、刘虎祥、刘虎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增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利率1.8%,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作担保,被告刘增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且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剩余本金26.5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增军由被告刘虎祥、刘虎清担保向原告借款且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增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虎祥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虎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增军、刘虎祥、刘虎清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增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作担保,被告刘增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且将利息清至2013年5月31日,剩余本金26.5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军由被告刘虎祥、刘虎清担保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刘增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被告刘增军的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增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增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中有被告刘虎祥、刘虎清的签字、捺印,加之被告刘虎祥、刘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虎祥、刘虎清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被告刘虎祥、刘虎清保证期限未超出约定保证期限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刘增军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故从2013年6月1日起应当按照罚息,即1.8%计算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虎祥、刘虎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增军负担,被告刘虎祥、刘虎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