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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雪英与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英,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黄雪英。委托代理人刘川,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琴,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斌。原告黄雪英与被告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江斌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斌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全款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清借款,此后愿意按照借款本金每月3%支付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迫于无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元,合计78100元。被告江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江斌向原告黄雪英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雪英现���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斌在《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全款付清,尽量在9月30日前还1-3万元现金,如在10月10日之前没有还清此款,本人愿按本金每月3%的利息付给”。被告江斌至今未向原告黄雪英归还上述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雪英将利息调整为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黄雪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江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黄雪英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斌向原告黄雪英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债权人黄雪英有权要求债务人江斌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江斌至今未向黄雪英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斌在《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0日全款付清,尽量在9月30日前还1-3万元现金,如在10月10日之前没有还清此款,本人愿按本金每月3%的利息付给”,上述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调整为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斌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英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3元,由被告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薇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