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赣榆县金山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珍穆,丁元宽,丁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王XX,丁X宽,丁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XX,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丁X宽、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石商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仲XX,被上诉人王XX、丁X宽、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XX诉称,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因村庄修建下水道及村部改建,多次从王XX处购买水泥砖,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结算时,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欠王XX砖款8370元,由丁X宽、丁XX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分两次付款共计4000元,余款437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丁X宽、丁XX给付王XX水泥砖款4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丁X宽辩称,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因修村庄下水道及村部改建购买王XX水泥砖属实,当时丁X宽任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书记,在收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给付,不应由丁X宽承担。一审中,丁XX辩称,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因修村庄下水道及村部改建购买王XX水泥砖属实,当时丁XX任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收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给付,不应由丁XX承担。一审中,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因修建下水道及村部改建,���次购买王XX水泥砖,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结算时,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共欠王XX砖款8370元,由当时的村委会书记丁X宽及村委会主任丁XX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丁XX另在收料单上注明“水泥砖,丁庄村用下水道、村部改建用砖。”2013年1月、2月,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时任书记颜京宪分两次向王XX付款共计4000元,余款437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王XX提供的收料单1张,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全、丁X宽、丁XX的当庭述辩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购买王XX水泥砖用于村庄下水道修建及村部改建,共计欠款8370元,在还款4000元后,余款437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X宽、丁XX时任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干部,在收料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实际付款责任。故对王XX要求赣榆县XX村��委员会给付货款43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水泥砖款4370元;二、驳回王XX要求丁X宽、丁XX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收料单认定砖是由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使用并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收料单上没有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且村委会也没有这笔账目,所以根据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涉案款项应由原审被告丁X宽、丁XX负责偿还。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未出庭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丁XX,而不是王行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车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X宽答辩称,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我村根据上级指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和村部建设,因为村里没有资金,村委指派村主任丁XX出去赊买水泥、大砖等原料,等到工程完成后,上级拨款再付款。同年12月28日,我辞去村支部书记职务,继任书记在年底付了4000元的砖款给王XX。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由现在村里主持工作的王行柏负担我们因二审开庭额外支出的车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丁XX��辩称,村委会施工情况和丁X宽讲的一样,我在收料单上签字属实,王XX的货物我也收到了,砖款一共8370元,村里账目对砖款没有记载,后来村支部书记在支付4000元砖款之前也找我核实过情况,而且我作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主任,有权代表村里承认并要求偿付该笔砖款。另外,收料单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章管理严格,无法随身携带到现场盖章,而且当时村里没有钱支付砖款,所以村里没有办法做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行柏,与事实不符,经查,该村的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丁XX。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王XX、丁X宽、丁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购买被上诉人王XX水泥砖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丁XX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村委会向被上诉人王XX赊买水泥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XX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丁XX、丁X宽向被上诉人王XX赊买水泥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丁XX以村委会名义向王XX买砖,事后有其和时任村支部书记的丁X宽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丁庄村用下水道、村支部改建用砖”字样,足以让被上诉人王XX相信其水泥砖的买受人是上诉人而非在收料单上签字的被上诉人丁XX、丁X宽。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丁XX、丁X宽坚称涉案水泥砖全部用于丁庄村下水道和村部改建,上诉人并未提���异议。而且,2013年1、2月期间,负责丁庄村事务的干部颜京宪分两次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砖款共计4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且判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榆县XX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