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邢开洪与高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开洪,高恩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邢开洪,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恩德,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开洪与被告高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高恩德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临沂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不动产纠纷”应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是针对物的权属关系发生争议,对于本案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但本案的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因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水泥厂生产线买卖协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山亭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恩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绍山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