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作明,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戴作明(成都市金牛区乐普斯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幢香槟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徐飞。委托代理人黄辉。原告戴作明与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欣,被告美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作明诉称,2011年6月起,美立方公司开始向戴作明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乐普斯电器经营部购买“智慧好太太”品牌厨房电器。截止到2013年6月,美立方公司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57540元。在戴作明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对美立方公司所拖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美立方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今美立方公司仍未向戴作明支付货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美立方公司立即向原告戴作明支付货款人民币5754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6‰从2013年7月9日计至美立方公司付清货款时止);被告美立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立方公司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戴作明是成都市金牛区乐普斯电器经营部的业主。2011年6月,戴作明与美立方公司建立供货关系,由戴作明向美立方公司提供“智慧好太太”抽油烟机等产品。2011年6月24日,戴作明向美立方公司提交了“智慧好太太”特供产品供货函,该函载明产品供货名称、品牌型号、市场标价、实际卖价、供货价格、产品说明。2013年3月2日,戴作明、美立方公司经过对账,截止2013年1月31日美立方公司未付款金额48160元。后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再次对账,未付款合计61540元。美立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蒋知含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扣除过年赞助费3000元,余额57540元(伍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正),同时美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飞也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如有误多退少补,戴作明于2013年6月9日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名并注明确认无误。2013年6月9日,戴作明与美立方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戴作明销售的“智慧好太太”品牌厨房电器终止合作达成协议:在三个月之内,戴作明根据美立方公司的传真订单到指定的地点完成所有货物的交货和安装。美立方公司同意在三个月之内将所有未支付完毕货款(戴作明对美立方公司的应收货款),双方确认金额为57540元,包括未支付的美立方公司对戴作明的欠款条和已经对账未支付的货款,按月均分三次支付,前两次33%,最后一次34%。如果未按期支付,美立方公司同意向戴作明支付每天欠款总金额6%的利息。已经安装未对账并且未支付的货款为1090元在五天之内确认并由美立方公司支付给戴作明。美立方公司并未向戴作明支付在美立方公司展厅的样品机的货款,货权属于戴作明,根据上样清单对照如有遗失损坏,美立方公司按照供货价格向戴作明支付相应的货款为660元。该份协议上加盖了美立方公司和成都市金牛区乐普斯电器经营部的公章,并由美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飞和成都市金牛区乐普斯电器经营部业主戴作明签名。同时美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在协议上注明如有误多退少补。至今美立方公司尚欠戴作明货款57540元未付。庭审中,美立方公司对戴作明主张的利息按日6‰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没有异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戴作明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美立方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智慧好太太”特供产品供货函》、《美立方对账清单》、《合作终止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戴作明与美立方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美立方公司没有按《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期限,即三个月之内按月均分三次履行前两次的付款义务,致使戴作明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美立方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美立方公司在《合作终止协议》注明“如有误多退少补”,故欠款金额不确定,戴作明也对欠款金额不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和《合作终止协议》均明确了美立方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7540元,美立方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并非戴作明所主张的57540元,美立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戴作明请求美立方公司支付货款57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戴作明要求美立方公司支付利息,即按日6‰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庭审中,美立方公司对计算标准及计算的起始时间没有异议,其占用戴作明资金属实,美立方公司延期付款应向戴作明支付利息,故戴作明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作明货款57540元,偿付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239元,由被告四川美立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