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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刘建光、刘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刘建光,刘山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素芳。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山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文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素芳诉被告刘建光、刘山军、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山、被告刘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告刘山军以及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2013年6月29日7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李学信)在经建安路与齐桓公大道交叉口时,被被告刘建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272.81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光、刘山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光辩称,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交强险的医疗费我不承担,治疗中有非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伤残评定和后续的治疗费、营养费不认可。被告刘山军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有与本事故无关的消费;牙齿修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用无依据。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核实刘建光有无驾驶资格,行驶证的车架号无法核实,在未核实前我公司拒赔,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建光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建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桓公大道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素芳驾驶的“力神”牌电动三轮车相遇,原告张素芳在躲避冀D×××××号小型轿车时向左打方向,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三轮车车厢档板右上缘与冀D×××××轿车右前门下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光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无事故责任。且该认定书已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送达给了被告刘建光。被告刘建光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山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素芳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住院费10582.81元、门诊费29.23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0612.04元。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肘部、左手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十23松动,21十12松动Ⅱ,6十残根;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右眼白内障。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合理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张素芳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素芳为十级伤残一处,牙齿修复费约需9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0天的营养费24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儿子李海霞所在单位肥乡县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李海霞因护理原告请假工资被停发证明和12个月的工资表,要求按照每月3431.66元的工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6863.32元;原告还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2621.45元(13669元/年÷365天×70日)、赔偿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151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加油票据和公交车票据)。被告刘建光、刘山军提出原告治疗消费有非本事故内的用药,体温表一支3元,治疗眼部复明片98元,头孢替唑1778.4元,小牛血清去蛋白1699元,维生素C、B6注射液29.22元,美洛西林注射液2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原告张素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素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612.04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60天的营养费2400元,计算天数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4天计算为17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431.66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其儿子60天的护理费6863.32元,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但其计算的60天护理期限,缺乏依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4天计算为3889.26元(3431.66元/月÷30天×34天);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赔偿70天的误工费2621.45元,计算的误工天数,不超出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的期限,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14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具体说明用车次数和时间,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张素芳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2.04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23012.04元,有误工费2621.45元、护理费3889.2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672.71元,应由被告刘建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素芳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3012.0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张素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3672.7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张素芳的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13012.04元,由被告刘建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光、刘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山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光、刘山军提出原告治疗消费有非本事故内的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费属诉讼费的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3012.04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3672.7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33672.71元;二、由被告刘建光赔偿原告张素芳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13012.04元。以上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由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30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