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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树松与张雨、齐艳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松,张雨,齐艳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李树松,男,1937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雨,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齐艳余,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树松诉被告张雨、齐艳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松,被告张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艳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松诉称,2012年1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雨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瑞德数码城前开车门时,与原告李树松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松无责任。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077.26元。被告张雨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一共垫付了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医疗费用应当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伤者在2012年1月31日入住检查时病历中记载耳朵及听力检查均为正常,然而事隔一年半2013年6月份又作出听力障碍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并且与事故本身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侵权民事纠纷伤者李树松的伤残鉴定认定其听力受损评定残疾,伤者李树松已年近八十高龄,听力视必会受相关的生活经历,人体器官的老化的影响会有所下降,本案中原告只举证证明了侵权关系中成立的行为及损害结果,并未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且本案伤情特殊,入住治疗时也没有检查出听力受损,不能直接认定碰撞与听力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影响有多大、发生事故前听力能力能达到何种水平,法医鉴定中注明的第四项分析说明此伤者系车祸伤后导致双耳听觉障碍的认定显然已经超出了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的范围,同时三位鉴定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对于鉴定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李树松的听觉障碍是由该起事故造成,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均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家住唐山市内,并选择河北联大医院就近治疗,应酌定300元为宜。诉讼不是由我公司提起,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雨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瑞德数码城前开车门时,与原告李树松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29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树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叶、双颞叶及右小脑半球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大脑镰旁出血(3)左额部颅骨内板下出血(4)枕骨骨折(5)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6)枕部软组织钝挫伤(7)双侧半卵圆中心、左侧基底节、右侧颞叶梗塞。2013年7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378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李树松的伤残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经查,被告齐艳余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张雨为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树松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822.76元(住院27736.26元+门诊2038元+外购药1048.5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30814.5元(20543元/年×5年×30%)、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257.26元。其中包含被告张雨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29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树松捌拾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树松造成的经济损失65257.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1257.2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8714.5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2542.76元(71257.26元-48714.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根据被告张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松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87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松各项经济损失22542.76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树松赔偿款47257.26元,直接给付被告张雨垫付款24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