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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世开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世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世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世开于2013年6月19日晚,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岔路口附近的颐和旅馆402号房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某,并将毒品交由吕XX(另案处理)让其拿到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岔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当晚23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路禄峒岔路口附近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吕XX和黄某某抓获,当场从吕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1克)。6月20日凌晨2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西县颐和旅馆402号房将苏世开抓获,同时被抓获的还有在402房间内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等三人,当场从房间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1小包(净重5.75克)、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53克)、从向苏世开购买毒品的农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苏世开和黄某某、农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验为毒品海洛因,从苏世开身上缴获的冰毒可疑物检验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世开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仍然贩卖,海洛因数量为6.19克,甲基苯丙胺数量为0.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自己开的房间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世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世开用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禄峒岔路口附近的颐和旅馆402房,与黄某某共同居住。2013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世开经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指使吕XX(另案处理)将海洛因拿到禄峒岔路口贩卖给黄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吕XX与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吕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41克)。6月20日凌晨2时许,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颐和旅馆402房将苏世开抓获,同时在颐和旅馆402房查获向苏世开购买海洛因的农某某、农某某和在房内吸毒的黄某某、农某某,民警当场从房间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1小包(净重5.75克)、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53克),从农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3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为海洛因,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苏世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说明。证实靖西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在靖西县城禄峒岔路口附近的小巷内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吕XX和黄某某,在颐和旅馆402号房内查获贩卖毒品的苏世开和涉嫌吸毒的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颐和旅馆402号房及概貌。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黄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净重0.41克海洛因可疑物,从颐和旅馆402房查获11包净重5.75克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5克的冰毒可疑物,从农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净重0.03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402房内苏世开持有的30支注射针筒、1台掌上电子秤,吕XX持有的现金200元、1辆上海美豹煌牌绿色电动车,农某某持有的1支注射针筒予以扣押。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5、靖西县公安局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苏世开、吕XX、黄某某、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近期有吸食、注射毒品。6、证人黄某某证言。她和苏世开用她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颐和旅馆402房后,两人就在房间内居住并注射海洛因,期间每天都有人打电话联系苏世开购买毒品,苏世开有时叫买家直接到房间里来要货,有时叫他的一个马仔帮送货,来购买毒品的人有时候也在房间里吸食毒品。2013年6月20日零时许,她注射毒品后在床上休息,有两个男子到房间里向苏世开购买毒品,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相片,黄某某指认出苏世开、苏世开的马仔(吕XX)、向苏世开购买毒品吸食的两名男子(农某某、农某某)。7、证人农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晚23时许,他到颐和旅馆402号房向苏世开购买50元的海洛因后吸食,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和阿金在那吸食海洛因,他吸到一半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他曾看见有个男子是帮苏世开送毒品的。经辨认相片,农某某指认出苏世开、阿金(黄某某)、帮苏世开送毒品的男子(吕XX)。8、证人农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晚10时许,他到颐和旅馆402房向阿开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当时房间里还有阿金和一名正在吸毒的男子,出来后发现自己刚才所购买的海洛因丢失了,就返回宾馆寻找,刚进到房间就被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相片,农某某辨认出阿开(苏世开)、吸毒的男子(农某某)、阿金(黄某某)。9、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6月19日20时许,她电话联系哥开要购买海洛因,23时30分,哥开打电话过来说有海洛因了,要她到禄峒十字路口往罗马花园方向二三十米的小巷里交易。她来到交易地方后,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给了她一小包海洛因,她付给了200元,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相片,黄某某指认出哥开(苏世开)、卖海洛因给其的男子(吕XX)。10、同案人吕XX供述。2013年6月19日晚上10时许,“手残”给他送一小包海洛因到禄峒岔路口附近的小巷给一个女的,并要他代收毒资220元。他出去没找见那女子的就返回房间,看到“手残”、“小妹”和一个穿灰色短袖衬衣的男子正在注射海洛因,他也拿他们剩下的海洛因吸食了两口,“手残”又叫他先去送,出门时他又看见一个男子进了房间。他骑着电动车来到禄峒岔路口往罗马花园方向拐进一个小巷,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女子过来给他200元钱,他就把那包海洛因交给那女子,交易完后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相片,吕XX指认出“手残”(苏世开)、“小妹”(黄某某)、和其交易毒品的女子(黄某某)、穿灰色短袖衬衣的男子(农某某)、其在出门时遇见的男子(农某某)11、被告人苏世开供述。2013年6月17日,他用黄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颐和旅馆402房间,两人在房间内一起吸毒,他并向他人出售毒品。19日晚10时许,阿丹(黄某某)打电话来向他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他就让吕XX去送,同时阿仁、阿修也到旅馆向他购买了30元的海洛因,并在房间内吸食,后来被公安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相片,苏世开指认出吕XX、黄某某、阿仁(农某某)、阿修(农某某)。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世开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世开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6.19克、甲基苯丙胺0.53克,其中向黄某某贩卖0.41克的海洛因,向农某某、农某某各贩卖价值50元的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在被告人苏世开的住处吸毒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黄某某与被告人共同居住,其在所住房内吸毒的事实不导致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指控农某某当晚在颐和旅馆402房吸毒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指控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吸毒人员农某某贩卖少量毒品之后容留其在销售现场当场吸食,是一宗毒品在贩卖之后的延续性行为,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其容留购买毒品的人员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世开向黄某某、农某某、农某某三人贩卖毒品,属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与吕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世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世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世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