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赵振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周,男,1953年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振周的妻子鲁某某到邻居赵某家中提出赵某家的厕所问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厮打,随后赶到的赵振周对赵生实施殴打,致赵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赵振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我院对被告人赵振周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振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生家开一小卖部,经常有人打牌,家中厕所去的人较多,因厕所墙没垒好,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振周的妻子鲁某某到邻居赵某家中提出赵某家的厕所问题,让赵某快把墙垒好不然没法出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厮打,随后赶到的赵振周与赵某殴打,致赵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属轻伤。被告人赵振周与被害人赵某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赵振周共赔偿赵某各项费用1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振周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鲁某某、樊某某、丰某某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振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被害人赵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霞审 判 员 智 伟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