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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贾相军与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委员会、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东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相军,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委员会,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东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贾相军,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甲成,系该村村主任。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东组。负责人贾庆瑞,系该组长。原告贾相军诉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邢村委)、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东组(以下简称宋邢东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军,被告宋邢村委主任刘甲成、宋邢东组组长贾庆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2000年因修北外环路宋邢东组调地时,贾庆瑞一家四口(念玉环、贾相安、贾相军)在本村偏西南方向位于邱庙村地接处沟北分了2.84亩地。其中包括贾相军的1.82亩地。但在分到地相隔数日后,时任宋邢村委会主任的马明生到贾庆瑞家说:“贾相军是服刑人员不能分地。”当时贾庆瑞是发包方东组组长,就把贾相军已分到的1.82亩地收归组保留到2007年北城钢管城租占地时。2010年贾相军刑满释放回来,要求返还其2000年已分到的1.82亩地,宋邢东组确定返还其土地,因该地块2007年被钢管城租赁,确定每年所得租赁款由原告领取(2010年已领取1820元)。2013年原钢管城租赁地被聊城保税区征收,该土地补偿款已经给付到东组账户上,但由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至今分文未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7360元,并赔偿13年的收益损失27240元。被告宋邢村委辩称,我村共有三组:东组、西组和宋庄组。三组的土地是由三个组自己调整,村委会不干预。2008年东组因调地阻力很大,至今没再调整过。应不应该给原告补偿款由东组决定,村委会不干预。被告宋邢东组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东组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1996年之前,原告在宋邢有2.1亩土地,1996年调地时,因原告在监狱服刑,当时村支书要求把原告的地收回。2000年宋邢东组调地时,分给原告1.82亩地,因时任村支书的马明生说原告已在监狱服刑不能分得土地,于是东组把原告应分得的1.82亩土地收回。2010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到该村。原告至今没有再分得土地。2010年东组按1.82亩的土地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820元,2011年及2012年东组组长贾庆瑞为原告出具欠条,分别欠1820元及2366元。原告称1996年至2000年的土地补偿问题东组能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该村共三组,三组土地由各组自己调整,村委会不干预。东组自2008年至今没有调整过土地。该村一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东组的部分土地自2000年开始先后有学校、菜市场、钢管城等单位租赁,2001年至2002年学校占用该组部分土地,按每亩600元支付租金;2003年至2006年菜市场占用部分土地,按每亩800元支付租金;2007年钢管城占用部分土地,当年每亩支付地上附着物每亩3000元,至2011年按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2012年至2013年按每亩1300元支付租金。2001年至2013年(扣除2010年原告已领取的1820元租赁款)按1.82亩土地计算,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租金)为20020元。2013年聊城保税区征用东组的5.1亩土地,土地补偿费每亩48000元。该款现在东组组长名下。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1.82亩×48000元=8736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贾相军虽入狱服刑,但仍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将其土地收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宋邢村委会下设三个组,每个组均有自己的土地,村委会不干预,各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自2001年至2013年的合法收益,东组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参照该组土地每年收取的租金计算。2001年至2013年共计20020元(不含2010年原告已领取的18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87360元(1.82亩×每亩48000元),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东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2013年因征用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或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东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相军2001年至2013年土地收益损失20020元。二、驳回原告贾相军要求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宋邢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贾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元,原告承担2092元,被告东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