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3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22时5分许,被告人温××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浙c×××××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与二中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张某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