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卢台州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台州,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卢台州。委托代理人:陈贤生。被告:陈建明。原告卢台州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建明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7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台州的委托代理人陈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台州起诉称: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19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4日借款25000元、2009年8月1日借款5000元、2009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2年4月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还款10000元,后被告无法联系上,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6份,证明多次借款事实。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8月5日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5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台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静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