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欲在承租的位于郭陆滩西园村河埂处老乡政府北面一块地进行施工,因与相邻的彭某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汪某将彭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彭某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其与彭某发生争执,将其致伤。2、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系轻伤。3、协议书:汪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固始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汪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贾学友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