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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岳术英与李玉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术英,李玉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岳术英,女,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华,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玉林,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术英与被告李玉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华系原告岳术英的儿媳。2008年5月份,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按人均发放矿山补偿款每人7.1万元,其中现金5.1万元,另有2万元股金票。因原告的户口与被告在一个户口上中,分给原告的补偿款由被告李玉华私自支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2013年5月26日和5月31日,原告曾到被告工作单位金客隆超市催要该笔补偿款,被告同意给付2万元股金票,但拒绝给付5.1万元现金补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5.1万元及股金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一、原告起诉称系被告私自支领,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系被告私自支走,那么即属侵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明知被告拒不给付,就应在诉讼时效二年内即2010年5月份之前起诉,而原告于2013年6月才起诉,距领款时间已5年有余,那么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08年5月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通知全村各家各户分红放款,每户去一个成年人即可领取全家的分红款,当时,原告与其儿媳即被告、儿子及孙女四口人比较和睦,处于亲情,原告让被告去领取的补偿款,而非被告私自冒领的。当时被告只按每人份5.1万元领取了现金,对扣发的每人份2万元并未给付股金票,只在村委会底帐上有记载,原告起诉被告归还2万元股金票,无事实法律依据。因当时原告手中有2008年4月份刚刚分得的7.1万元现金,原告作为奶奶万盼孙女有出息及晚辈孝敬,所以明确表示将2008年5月份另分得的5.1万元现金留作孙女上学使用,孙女也知情,属于自愿赠与行为。三、本案诉讼的起因是2013年4月被告起诉与原告之子离婚,原告恐人财两空,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只是领款经手人,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一人侵占并享用,就应视为该款用于被告夫妇的家庭生活,包括原告孙女上学费用,那么应依法追加原告之子及孙女为本案被告,仅起诉被告个人归还显然不公平。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术英与被告李玉华系婆媳关系。2008年5月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发放矿山补偿款人均7.1万元,其中5.1万元现金,另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在村委会有记载。因原告岳术英户口与被告李玉华一家人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岳术英分得的款项与被告一家在一起,并由被告李玉华支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起诉被告归还现金5.1万元及2万元股金票是否合法有据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因被告系原告儿媳,双方户口又在一个户口本上,所以原告让被告把补偿款领回来,补偿款领回之后由被告负责保管,原告并未将此款赠与孙女,因为原告孙女及其儿子、儿媳每人均分有补偿款,被告夫妇有能力供养孩子上学,没必要赠与。另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被告双方系一家人,所以原告的钱款在被告处保管着。2013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野心,要把原告的钱款带走,便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即提起此诉。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向被告索要遭拒后即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补偿款5.1万元是原告让被告支领的,并在领回后表示给孙女上学使用,属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起诉的2万元股金票,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无事实法律依据。另如果原告否认系赠与行为,那么自领款至今已五年有余,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归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2013年4月8日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岳术英,女,系我村村民,与其子曹连水在一起居住。村集体于2008年5月份开始发放矿山补偿费人均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其中伍万壹仟元现金,贰万元股金票。发放时,岳术英的款项与其子一家在一起,由其媳李玉华支领”。用以证明原告岳术英于2008年5月份分得的矿山补偿费由被告李玉华支领。经质证,被告辩称岳术英未与曹连水在一起居住,且在2008年4月每人已分得7.1万元现金,2008年5月份是第二次发放补偿费,每人分得5.1万元现金,扣发的每人份2万元作为矿山入股资金,但并未给付股金票,只在村委会帐上有记载。对原告起诉的5.1万元现金由被告支领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诉2008年5月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的矿山补偿款5.1万元现金由原告让被告支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其提出的原告已将5.1万元补偿款赠与原告孙女的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2008年5月分得的补偿款由被告支领后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于2013年4月在向被告索要上述补偿款遭拒后,即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5.1万元现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2万元股金票,实际并未发放股金票,被告没有领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股金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术英补偿款5.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