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57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吴堡县张家山乡马家石村人,原系神东公司车辆管理中心驾驶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神木县国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到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马家塔煤矿车队任驾驶员。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将自己伪造的神东煤炭集团车辆管理中心油料领用票12张卖给不明真相的高某某,得赃款10000余元。高某某持所购买来的油料领用票多次在神木县大柳塔煤矿活鸡兔井加油站加ˉ35号柴油2580升。经神木县价格中心认定,该2580升ˉ35号柴油价值为2190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作出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奚某某、系某某、高某某、雷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伪造的油票复印件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伪造的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特种车队印章一枚,冒领用过的原始票据十二份,神东煤炭集团车辆管理中心油料领用票一本,中性笔一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劳动合同,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凭证,谅解证明,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单位的油料领用票卖给他人,骗取公司价值较大的柴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赔偿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神华神东车辆管理中心特种车队印章一枚、神东煤炭集团车辆管理中心油料领用票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刘艳琴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