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任代群、李新成诉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代群,李新成,鱼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1号原告任代群,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新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凌飞,男,1978年19月4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告任代群、李新成因要求被告鱼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代群及任代群、李新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宇、高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0月23日在开庭审理的陈述行政争议阶段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任代群、李新成:你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经我局多次查阅档案,没有查到你所申请的信息。因此,你申请公开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任代群、李新成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有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但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告虽当庭答复,但答复已超过四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和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鱼台县人民鱼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当庭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给予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代群、李新成为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村民,该村位于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处,2009年,七所楼村被征用拆迁。2013年6月20日,二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0月23日在开庭审理的陈述行政争议阶段给予原告书面答复:“任代群、李新成:你于201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经我局多次查阅档案,没有查到你所申请的信息。因此,你申请公开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向被告申请公开有关鱼台县湖凌三路和北二环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查证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以书面方式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给予原告答复,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义务。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迟延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开庭审理时给予答复后,二原告依然坚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代群、李新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代群、李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