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淑兰、宋桂华等与宋桂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宋桂华,葛瑞青,葛瑞娜,宋桂美,宋桂春,宋玉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淑兰。委托代理人徐红。原告宋桂华。委托代理人徐红。原告葛瑞青。委托代理人徐红。原告葛瑞娜。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宋桂美。委托代理人陈伟箴。第三人宋桂春。第三人宋玉俊。原告张淑兰、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与被告宋桂美、第三人宋桂春、第三人宋玉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原告宋桂华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被告宋桂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箴、第三人宋桂春、第三人宋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共同诉称,原告张淑兰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宋桂华为次女,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系宋桂华的女儿;原告张淑兰与宋某某原有位于青岛市某某路21号私房一处,该房于1993年拆迁改造,后安置分得三处房屋。其中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系原告四人作为被安置人口拆迁分得。产权人宋某某于2010年X月XX日去世,后被告以遗嘱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宋某某名下的所有房产。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按照当时青岛市房屋拆迁政策,其中因被安置人口面积增加部分系国家给予原告的社会福利,原告对此享有共有的权利。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予以分割析产。被告宋桂美辩称,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张淑兰和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不应对该涉案房屋分割析产。因为:1、涉案房屋拆迁之前系宋某某的私有财产。拆迁之后是由宋某某保留产权。本案中四原告除了原告张淑兰,其它三原告均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只是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的户籍落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2、2005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宋某某已经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完全产权。因此该涉案房屋应系原告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桂春述称,涉案房屋系老人的家产,应当姊妹之间平分,没有什么遗嘱不遗嘱的。作为女子都有孝敬老人的权利义务,不应当侵夺我们子女的权利。第三人宋玉俊述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第三人宋玉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同原告所诉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张淑兰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有原告宋桂华、被告宋桂美、第三人宋桂春、第三人宋玉俊共四名子女。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系原告宋桂华的两个女儿。宋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死亡。2、原告张淑兰与宋某某原有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号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92.98平方米,该房于1993年拆迁改造,拆迁人为青岛市台东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后改名为青岛台东地产集团公司),拆迁时该房内有两个户口,拆迁后安置分得三处房屋。⑴其中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安置某某路XX号X户所得。某某路XX号X户的户主为原告宋桂华,另有原告张淑兰、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共四人。1995年9月27日的《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中记载:安置人口为4人,原住房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以下,安置新房定位为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现地址为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即本案涉案房屋),使用面积为51平方米,备注栏内容为投资。在青岛台东地产集团公司向青岛市房产局出具的《申请产权证明》中体现,宋某某没有因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增加面积投资。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拆迁过程中为增加涉案房屋安置面积而投资。2005年10月24日,宋某某领取了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登记产权人为宋某某,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⑵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系安置某某路XX号X户所得。该户户主为宋某某,另有第三人宋玉俊的户口共计两人。2005年11月9日,宋某某领取了某某路XX号XX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宋某某名下,面积为57.24平方米。⑶位于青岛市某某路8号甲户房屋,系某某路21号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网点,现登记在宋某某名下。3、宋某某死亡后,宋桂美以张淑兰、宋桂春、宋桂华、宋玉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宋某某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遗产,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4、双方签订的《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协议》载明,双方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其中《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对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如下标准安置:(一)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二)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青岛市市内五区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对被拆迁人使用人就地安置或在区位相当地段易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公房以房屋承租单为准,私房以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为准)安置。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以下标准安置: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5、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四原告是否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对涉案的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四原告认为,因为拆迁过程中涉及人口因素,涉案房屋中因人口因素增加的面积,应属四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系宋某某与原告张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不因拆迁而享有权利。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材料、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青岛市某某路21号房屋系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私产,原属于宋某某与原告张淑兰夫妻共有,四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某路21号拆迁后所安置的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四原告是否因为是被拆迁安置人而享有权利。青岛市某某路XX号X户拆迁时有原告宋桂华、原告张淑兰、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共4人户口,《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中记载某某路21号1户拆迁安置人口也为4人,应认定上述四原告系被拆迁使用人。原住房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以下,拆迁安置的房屋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使用面积5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按照当时“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的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的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面积中,因人口因素至少增加使用面积14(8.5×4-2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上述因被安置人口因素增加的面积,系国家给予被安置人的社会福利,应当归全体被安置人按份共有,即原告张淑兰、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对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9.21平方米各占四分之一,每人占4.80平方米。四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扣除因四原告作为被安置人的因素增加部分后,剩余的建筑面积54.91(74.11-4.80×4)平方米,其中一部分为产权置换所得,另一部分系增加面积,但不能证明与被安置人口因素有关,均应归原产权人所有。现因宋某某已死亡,其中一半27.45平方米归原告张淑兰所有,另一半27.46平方米属于宋某某的遗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当中,原告宋桂华、原告张淑兰、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被拆迁安置人分别享有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的所有权;二、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当中,原告张淑兰作为原产权人的共有人享有建筑面积为27.45平方米的所有权;三、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当中,有建筑面积27.46平方米属于为宋某某的遗产;四、驳回原告张淑兰、原告宋桂华、原告葛瑞青、原告葛瑞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9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6300元,被告负担3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孙 媛审判员 夏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