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彭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年××月结婚,因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没多久就开始吵架,1991生育儿子范某乙,现己能独立生活。1997年以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平时只管打牌,不管家庭事务,无钱就变卖家庭财产来抵债。原告有意见就同原告吵架,还动手打原告,近两年来又沉迷于“安利”产品的传销,成天梦想发财,不思家庭生产,原告多次劝被告都无用,讲多了又争吵。2013年2月原告和被告又吵架,原告没办法只���回外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己无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甲是夫妻关系。2、婚生子范某乙的一封信,证明儿子知道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生育小孩范某乙(现己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因小孩在外地读书,夫妻又缺少感情交流,夫妻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彭某与被告范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外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的,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了小孩,夫妻辛勤劳动创造了一定的家业,这说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籍行,农行七星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东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限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