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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文与徐龙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龙华,周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华。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管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委托代理人:徐巍。上诉人徐龙��为与被上诉人周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徐清福向案外人周丰借款,因周丰资金不足,遂与徐龙华联系,并商定共同借款给徐清福。2011年7月15日,徐清福及周文与徐龙华签订了一份借条(协议),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龙华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4%计算;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徐清福与周文在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名。当日,徐龙华将600万元汇入徐清福指定的姜小华账户。款项被确定到帐后,徐清福即于同日将60万元的借款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了周丰60万元,周丰收到后与徐龙华各分30万元。2011年8月16日,徐清福又向徐龙华帐户支付了300万元。2011年9月2日,徐龙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周文在案外人毛江荣处的650万元债权予以保全,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650万元被保全后,徐龙华委托律师与周文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文还款400万元,其余徐龙华放弃追究周文的权利。徐龙华于2011年9月4日向周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就2011年7月15日周文和徐清福向承诺人借款600万元的还款事项向周文作如下承诺,在承诺人收到周文指定毛江荣汇入的400万元还款后,承诺人放弃向周文主张上述借条项下的全部权利。徐龙华在承诺人栏中签名捺印。次日,毛江荣将400万元汇入徐龙华帐户,作为周文的还款。2012年5月4日,徐清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江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徐清福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已归还款项的性质及双方的部分主张有���议,原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徐清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徐龙华的60万元款项是预扣的利息,还是合理归还的利息。周文认为,徐清福收到600万元借款后,当天即转回给周丰6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能预扣利息,而本案属预收利息性质与预扣相同,预扣的利息一律视为归还本金。徐龙华认为,该60万元是在其足额支付借款后,徐清福再从帐户中汇还给其的,该性质不属预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利息在每月的14日前支付。也就是说,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不合乎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的角度,未使用借款即归还本金,也不符合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另我国合同法二○○条规定,不能在借款支付时预扣利息的规定,其精神是在借款未使用及未产生使用价值的情况下即支付利息,会变相的加重借款人的利率负担,即借即还部分尚未产生利息,故其归还部分应视为减少借款额度,作为本金退还。据此,法院认为该部分应以本金计算。二、徐清福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周文向法院提供了江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22日向徐清福、周丰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徐清福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300万元是本金。徐龙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文的证明对象,归还的300万元中,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0万元,归还其他欠款60万元。徐清福在2013年6月13日所说的归还借款的项目与徐龙华的说法是相互印证的,还款用途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最清楚。徐龙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时候,大家还没有发生矛盾,所以不存在徐龙华弄虚作假的事实。虽然徐清福讲了很多次,但都是不一样的陈述,如果其陈述有假的部分,只要其中有一次与徐龙华的陈��一致,就证明陈述一致的这一次是真实的,且这次徐清福也是在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由此排除了徐龙华与徐清福串通的可能。因此,周文出示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周丰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因周丰欠徐龙华欠款,故其陈述300万元是还本金,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债务。而周丰的陈述是不能证明徐清福归还的是本金的事实的,因为周丰与涉案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周丰对徐龙华有欠款,所以只有说是还本金,其对徐龙华的欠款就会少掉。徐龙华向法院提供了江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向徐清福所作的询问笔录、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徐龙华诉案外人夏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徐清福出具的向徐龙华另外借款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徐清福对300万元还款的陈述与徐龙华一致,即200万元还本金,40万元还利息,60万元还其他借款,且借款月利率是10%;徐龙华与徐清福有另外的借款关系。周文经质证后认为,徐龙华于6月13日申请到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动机和原因值得怀疑,该份证据是在6月13日的17时13分完成的,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是不应当知道刑事侦查期间的具体情况的,但徐龙华在该证据未出来就知道有这份证据了,所以,这个时间是有蹊跷的。徐清福以前有过多次对300万元借款的陈述,都说与利息没有关系,但这次却很碰巧的详细叙述了300万元的还款用途,而且和徐龙华的说法很一致。如果周文是借款人,那么对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共同借款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是在上次起诉中加上去的,故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另如果40万元是作为240万元的预付利息,则应按预扣利息处理。6月13日的笔录不能证明徐龙华的证明对象。徐清福在2011年11��23日这份笔录中陈述其与徐龙华的欠款在当年的6、7月份就还清了,还有帮别人担保的200万元没有还。该笔录还反映,在6、7月份徐清福还了100万元,根据徐龙华提交的300万元的借款,其归还了100万元,还有200万元未还,如果8月16日归还的300万元借款中还了60万元的话,徐清福的另外借款应当只有140万元,而其10月份作证中仍表述为还有200万元未还,也就是徐清福未将该60万元作为归还其他借款。故徐龙华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原审法院认为,周文与徐龙华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截然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诉讼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则案外人徐清福、周丰的证据即具有实际证据意义。而徐清福在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只有最后的2013年6月13日的一份是与徐龙华陈述一致的,而以往的陈述均对300万元的还款用途作出了对周文有利的陈述。对于其陈述矛盾的事实,在不能确定哪一份是真实的陈述的情况下,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案外人周丰作为与徐龙华合伙出借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其利益与徐龙华是一致的,故其所作的证言具有决定意义。周丰与徐龙华的利益是一致的,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应当与共同出借人徐龙华一致,但恰恰其陈述的事实与周文及徐清福的多次陈述一致,而周丰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判断其证言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周丰对本案300万元还���的用途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徐清福在8月16日的还款中归还了其他借款的60万元,则与徐清福在当年10月份陈述仍欠徐龙华200万元的事实相悖。据此,法院认定,周文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徐龙华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周文证据的证明300万元还款用于归还本金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三、周文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徐龙华向法院出示了徐清福于2012年4月18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周文于2011年10月17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周文在2011年的10月17日或至少在2012年的4月18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徐清福归还徐龙华300万元的事实。周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不能确认该300万元是徐清福归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归还其他的借款,而且情况说明也没有说收到借款后当日即归还60万元的事实,徐清福在法院2011年11月23日对徐清福所作的庭审笔录中也未讲清楚所归还的300万元到底是归还夏介爱的还是归还涉案借款的。周文是在2012年7月25日才拿到徐龙华、周丰的笔录,且只有在衢州中院确认该300万元不是徐清福归还夏介爱的1000万元借款后,周文才能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徐清福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徐龙华诉夏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作的说明,而该案中,夏介爱是主张本案该300万元借款是徐清福为其归还1000万元的借款的。在原审法院作出否定的判决后,夏介爱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山市公安局调查收集了徐龙华、周丰的询问笔录,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中未认定徐清福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是夏介爱的借款。此前,徐清福对360万元是否归还本案被告600万元的借款均未明确,故可认定周文可以确认该36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时间是在徐龙华诉夏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结束后,即2012年9月以后。故本案尚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四、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徐清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徐龙华认为,徐清福与周文为共同借款人,即共同债务人,若存在多还款的情况下,徐清福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可能损害徐清福的利益。在无徐清福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认定多付的还款为周文所有,超越了审理范围。周文认为,本案中,向徐龙华支付的款项是周文自己的款项,与徐清福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通知徐清福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就徐龙华而言,周文在借条中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可视为借款人,但从周文及周丰、徐清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徐龙华是向徐清福指定的帐户打款的,而且也是由徐清福支配使用的,周丰和徐清福均认可周文是为徐龙华的借款作担保,故对徐清福而言,周文与徐清福之间是借款的担保关系,即周文是为徐清福的借款进行担保,实际借款人是徐清福。周文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而申请撤销其与徐龙华之间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返还其多付的款项是自己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与徐清福并非有必然的利益关系。如本案的判决可能损害徐清福的利益,则徐清福仍可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向周文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不必要通知徐清福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龙华在收到涉案600万元借款中的360万元还款后,隐瞒该事实,致使周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龙华达成了归还400万元的还款协议,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文主张撤销该协议的不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的合法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周文合理的��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周文、徐龙华及徐清福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但由于月利率40‰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只认定在该范围内的利息有效。因此,即使周文、徐龙华之间的还款协议被撤销,其仍应依法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徐龙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表,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周文应支付被告合理的利息为13.59万元((540万元×5.6%÷365天×32天×4倍)+(240万元×5.6%÷365天×20天×4倍))。据此,应返还周文的款项为160万元-13.59万元=146.41万元。徐龙华以与徐清福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是100‰,因无周文知道及无周文同意按该口头约定履行的依据,故该口头约定对周文无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一、撤销周文与徐龙华之间关于由周文向徐龙华清偿400万元的协议;二、徐龙华归还周文不当得利146.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周文自2011年9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周文负担2000元,徐龙华负担12600元。判决后,徐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徐清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徐龙华的60万元是预付利息,不属于预扣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在每月14日前支付”,徐清福自愿按月利率10%提前支付60万元利息,并不违反约定,法院不应干预。2.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本金,40万元是预付剩余4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是偿还徐清福与徐龙华其他借款,不应根据周丰的证言认定300万元全部偿还本金。3.徐龙华基于其与周文的还款协议收取400万元还款,不存在146.41万元不当得利款。4.徐龙华与周文之间400万元的还款协议达成于2011年9月4日,周文2011年10月向徐清福起诉追偿时就应知道360万元的还款事实,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一审不应以徐龙华与夏介爱民间借贷纠纷结束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二、一审判决未将徐清福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借款徐清福与周文是共同借款人,只有追加徐清福为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三、一审不应认定周文与徐清福之间是担保关系,否认周文与徐清福是共同借款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文负担。周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认定“徐清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徐龙华的60万元款项是预扣利息”是客观事实。法律禁止预扣利息,是为防止出借人乘人之危,从而规定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借款本金。预付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效果完全相同,借款本金应以借款人最终收到款项净值为借款本金。2.一审认定“徐清福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的300万元属于归还本案600万元借款的本金”符合客观事实。徐龙华坚持这300万元还款,200万元还本金,40万元是预付利息,60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对这一说法,其一,徐龙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60万元是归还其他欠款;其二,徐清福于2011年8月之后面临巨大的债务清偿,在本金之外另外支付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三,周丰在公安的陈述表明这笔600万元借款其也有份,其证言具备更高的可采信性;其四,徐清福2013年6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与其2012年5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其五,徐龙华认为周文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其主张的月息10%未经周文同意,属恶意串通应为无效。3.周文撤销权行使未过除斥期间。周文知道徐清福归还徐龙华300万元不等于知道该笔还款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600万元借款。在夏介爱与徐龙华民间借贷一案审结前,该笔借款的用途无法确定,撤销权无从行使。二、周文主张撤销的400万元还款协议是周文与徐龙华达成的,与徐清福无关,不追加徐清福为当事人程序正确。三、原审就周文与徐清福之间认定双方之间是担保关系,但就周文与徐龙华之间依然认定周文是共同借款人,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周文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徐龙华的上诉理由及周文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双方之间的400万元还款协议能否撤销。二、借款当天徐清福支付的60万元能否在本金中扣除。三、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支付给徐龙华的300万元能否全部作本金偿还。四、不当得利返还数额如何确定。五、本案是否应追加徐清福为当事人。就上述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双方之间的400万元还款协议能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周文与徐龙华之间的400万元还款协议能否撤销,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撤销权的行使事由是否成立;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过了除斥期间。首先,撤销权的行使事由是否成立。徐龙华作为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在与周文达成400万元还款协议前,理应将该笔借款的真实还款情况告知周文。根据徐龙华2012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当中的陈述,其在与周文达成400万元还款协议前,对徐清福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当天预付6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对于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支付的300万元还款,不管能否全部作本金偿还,徐龙华也明知至少其中240万元是归还本��所涉600万元借款的。但其于2011年9月2日向江山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周文在毛江荣处650万元债权,保全数额明显高于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剩余未偿还部分。而其于2011年9月4日与周文达成400万元还款协议时出具的承诺书却表述“在承诺人收到周文指定毛江荣汇入的肆佰万元还款后,承诺人放弃向周文主张上述借条项下的全部权利。”根据徐龙华申请保全的数额以及其所出具的承诺书表述,其在与周文达成400万元还款协议时并未将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的真实还款情况告知周文,故意隐瞒还款情况的事实成立。徐龙华在上诉状中对其隐瞒还款情况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文在达成400万元还款协议时是知晓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真实还款情况的情况下,周文主张因徐龙华故意隐瞒真实还款情况,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撤销该400万元还款协议的撤销权事由成立。其次,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过了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徐龙华上诉认为周文2011年10月向徐清福起诉追偿时就应知道360万元的还款事实,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但在该案中,周文仅要求徐清福偿还其支付给徐龙华的40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文此时已知晓徐清福支付徐龙华360万元还款的事实。且徐龙华与徐清福之间除了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即使周文知道徐清福偿还徐龙华360万元,不代表周文知道这36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2011年9月,徐龙华与夏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徐清福虽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提及2011年8月16日支付的300万元还款,但徐清福在该案中有关这300万元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而���介爱主张这笔300万元还款是用于归还其与徐龙华之间的1000万元借款,徐龙华则主张该笔300万元还款是用于归还其与徐清福之间其他债务,与夏介爱无关。在法院判决生效前,这笔300万元还款到底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不能确定。2012年9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夏介爱与徐龙华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最终未认定该笔300万元还款是归还夏介爱的那笔借款,由此周文才能确信该笔300万元还款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600万元借款。故而原审法院以此计算除斥期间,认为本案尚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除斥期间,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两点分析,原审判决撤销周文与徐龙华之间的400万元还款协议并无不当。二、借款当天徐清福支付的60万元能否在本金中扣除。徐龙华上诉认为,徐清福借款当天支付的60万元是预付利息,是借款人自愿���付的,不能作为预扣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本息。”本案,徐龙华虽然没有在出借的600万元本金当中直接扣除60万元利息,但徐清福于借款当日即支付60万元利息与在本金中直接预扣60万元利息产生的实质效果相同。法律禁止预扣利息,从立法本意上是不支持实际没有发生的利息。借款当日利息尚未产生,徐清福在收到600万元本金后当即归还60万元,实际借得的本金是540万元。故而原审法院将这60万元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三、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支付给徐龙华的300万元能否全部作本金偿还。徐龙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周丰的证言认定300万元全部偿还本金。其坚持这300万元还款,其中200万元归还本案��涉600万元借款的本金,40万元预先支付剩余400万元借款下一个月的利息,剩余60万元归还其与徐清福之间其他借款。对此,可作以下分析:首先,徐龙华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需证明这剩余60万元确实是偿还其与徐清福之间的其他借款。徐龙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徐清福于2011年4月14日作为借款人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主张剩余60万元是归还这笔300万元借款的。就这笔300万元借款,徐龙华2012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现在我手上大概还有300万元左右的徐清福出具给我的借条,不过这300万元左右的借条,其中100万元已经归还,所以徐清福实际欠我200万元。”徐清福2013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陈述“我出具了一张300万元借条给徐龙华,周江波又出具给我一张90万元的借条。我、周江波、徐龙华三人讲好,这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周江波支付。2011年6月左右,周江波跑外地躲债去了,我在2011年6、7月份归还徐龙华100万元借款本金。”徐清福的这份笔录是依徐龙华申请调取的,其也认可这份陈述。根据徐龙华与徐清福的陈述,徐清福在2011年6、7月份已归还徐龙华100万元,能够与徐龙华所讲“其中100万元已经归还,所以徐清福实际欠我200万元”相印证。如果徐龙华认为2011年8月16日的300万元还款有60万元是用于归还这笔借款的,那徐清福所欠数额应为140万元,这与徐龙华本人陈述的“实际欠我200万元”前后矛盾。故而徐龙华对这60万元在一审中的解释不能成立。徐龙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徐清福于2010年8月9日作为担保人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主张这笔借款只归还了100万元,剩余50万元以及10万元利息是用这60万元支付的。对这笔150万元借款,徐清福2013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这150万元归还给了徐龙华”。根据徐龙华2012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现在我手上大概还有300万元左右的徐清福出具给我的借条,不过这300万元左右的借条,其中100万元已经归还,所以徐清福实际欠我200万元。”若徐龙华坚持其在二审的解释,还需证明徐清福至少支付了两笔100万元还款,否则其关于100万元的陈述就自相矛盾。故而徐龙华的这一解释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徐龙华对于其主张的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偿还的300万元中有60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解释不成立,且前后解释不一致,进而影响其有关这笔300万元还款所作陈述的整体真实性。原审法院未采信徐龙华2012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有关这笔300万元还款的陈述并无不当。其次,周丰对于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偿还给徐龙华的300万元所作的陈述能否采信。周丰2012年5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有关这笔300万元的陈述是“到2011年8月份,徐清福还给我们300万元本金。这300万元本金是徐清福直接打给徐龙华的,然后徐龙华再打电话告诉我的。”徐龙华认为周丰并不是直接当事人,其与周丰不是利益共同体,因为周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30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那周丰就可以少偿还其借款本金,故而不应采信周丰证言。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名义上徐龙华是出借人,实际上周丰与徐龙华都是出借人,这一点周丰和徐龙华在公安的陈述都认可。周丰作为实际共同出借人,就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其与徐龙华的利益一致。而且这笔借款实际已经收回,这笔300万元还款是否作为本金归还,并不影响周丰偿还徐龙华代为垫付的款项,根据其证言反而不利于其收取利息。故而徐龙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周丰于2012年5月22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有��这笔300万元还款陈述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采信周丰的证言,认定徐清福2011年8月16日支付给徐龙华的300万元全部是偿还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并无不当。四、不当得利返还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周文与徐龙华之间的400万元还款协议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徐龙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的未偿还部分应重新计算。如前所述,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540万元,扣除2011年8月16日偿还的300万元本金,截止到周文与徐龙华达成还款协议时,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0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借款为有偿借贷,周文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偿���借款利息。因借款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表,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计算利息为13.59万元(540万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240万元本金一个月的利息=(540万元×5.6%÷365天×32天×4倍)+(240万元×5.6%÷365天×20天×4倍)),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合计253.59万元。还款协议撤销后,徐龙华本应全额返还400万元,但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并未结清,周文对该笔借款的剩余部分仍负偿还义务。周文诉请仅要求徐龙华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愿意用这400万元抵销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剩余未偿还部分,相互抵销后尚余146.41万元。徐龙华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五、本案是否应追加徐清福为当事人。徐龙华上诉认为,周文与徐清福是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即使存在不当得利返还,也应追加徐清福为被告。但本案,周文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求撤销其与徐龙华达成的400万元还款协议。就2011年9月4日周文与徐龙华达成的400万元还款协议,周文与徐龙华是当事人,这400万元的支付主体也是周文,与徐清福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协议撤销后,徐龙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返还对象也应是周文。故本案不存在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另外,徐龙华上诉认为一审不应认定周文与徐清福之间是担保关系。对此,原审判决仅表示就徐清福而言,周文与其之间是担保关系;对徐龙华而言,原审还是认定周文是借款人,不存在徐龙华所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徐龙华上诉理由均不���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7元,由上诉人徐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