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傅文妹与高关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妹,高关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傅文妹。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关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沈素娣。委托代理人洪盈盈。原告傅文妹诉被告高关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妹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关伟,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妹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关伟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益农公路与益农镇民围村3组村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6.44元、误工费17035.50元(113.57元/天×15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12天+60元/天×20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元(10208元/年×10年×10%/4人)、鉴定费1800元、财产(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412.04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关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1412.04元;2.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3.40元;误工费,应按照107.47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150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高关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高关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3000元,相应票据在高关伟处,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32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等。经原告委托,2013年7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均为10周。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爱玉(1943年8月2日出生),其母系农业家庭户,有4个子女。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为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浙江荣翔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其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伤前日平均实发工资为107.47元/天,故误工费为16120.50元(107.47元/天×15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元(母亲:10208元/年×10年×10%÷4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7165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7497.04元。被告高关伟另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垫付款项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各类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文妹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2497.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9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文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傅文妹负担44元,高关伟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