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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付某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袁某乙2011年9月19日出生,现随我生活。婚前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袁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都是我出钱买的,应归我所有,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有40000元的债务,要求原告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袁某乙2011年9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再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无矛盾冲突,后因双方性格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并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女孩袁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自愿定亲,婚后一段时间内并无矛盾冲突,只是后来因双方的性格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并于2013年5月份分居。原、被告只要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能互谅、互让,珍惜几年的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所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玉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