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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1993年8月24日出生,群众。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行、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邰某多次吸毒并贩卖冰毒。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赵某给邰某打电话称想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赵某从邰某手中购买十小袋冰毒,每小袋约为1克,每克售价500元,在晋州市新世纪商城红云宾馆203房间进行交易。随后,邰某自称叫“贾国朝”的男子手中购买十小袋冰毒,欲转卖给赵某,事成后,邰某可从“贾国朝”手中获取一部分毒品作为回报。2013年4月19日19时许,邰某携带十袋黄色晶体(共重7克,包装袋共重1克,晶体共重6克)来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红云宾馆203房间,在交易时,被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赵某给邰某打电话称想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赵某从邰某手中购买十小袋冰毒,每小袋约为1克,每克售价500元,在晋州市新世纪商城红云宾馆203房间进行交易。4月19日19时许,邰某携带十袋黄色晶体(共重7克,包装袋共重1克,晶体共重6克)来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红云宾馆203房间,在交易时,被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邰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检定证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邰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王海平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静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