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潘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广西省荔浦县人,农民。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从2012年5月开始分居,2012年12月13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不在一起生活,也没有来往和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原、被告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印象良好,于2005年11月与原告父母见面之后,原告要求趁早结婚,并要拿2000元彩礼和借20000元给原告娘家做果园投资本钱。2005年12月结婚后,开始几年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在婚前曾多次做人流手术,婚后每年花费上千上万元用于治疗,至今结婚8年仍不能生育孩子,给被告造成沉重的伤害。被告一直坚持为其治疗,2012年初在桂林军医院确诊并做人工授精手术,在被告花费5000元后,10月底原告突然中止治疗并拒绝做人工授精手术,并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让被告数年花费成为泡影。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在和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找各种理由从被告手里借钱:包括婚前借钱20000元投资建果园,办养牛场10000元,妻弟买车30000元,买大桂花树10000元,买小桂花树苗25000元,总计95000元,另借给原告老乡20000元至今未还。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是过错方,被告是受害方,要求法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如果原告真心悔改,被告愿给原告一个机会维持合法婚姻关系,如调解不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和由原告借出去借款,最好是法院代收或当场付清,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否则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李元晶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婚前的20000元是在原告父亲承包的果园里建了二室一厅给原、被告婚后居住,现在价值2000元左右;借给原告弟弟潘甫杰30000元用于买车,已还10000元;2011年花了10000元买桂花树苗,现价值1000元左右;2012年花了10000元买金丝菌苗,已经亏掉了;原告弟弟潘甫杰还的10000元,原告买了养老保险。李元晶借款20000元是被告借出去的,现在很难收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欠条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室一厅、桂花树苗,2、原、被告共同债权潘甫杰20000元、李元晶20000元;3、原告养老保险10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2012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室一厅、桂花树苗,有共同债权潘甫杰20000元、李元晶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在原告父母果园建造的用于两人居住的房屋二间一厅及婚后投资10000元购买的桂花树苗,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潘某某买的养老保险10000元根据养老保险金的性质,应为原告个人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李元晶借款20000元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共同债权潘甫杰借款20000元归被告方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室一厅和桂花树苗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原告潘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方某某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原告潘某某购买的养老保险10000元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祎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