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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焦祥存与杨继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祥存,杨继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焦祥存。被告杨继明。原告焦祥存诉被告杨继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祥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G×××××”牌号主车及“豫G×××××”牌号挂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负担租赁期限内该车辆的二级维护费及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需处理清违章罚款后交车,并保证交回车辆车况要正常。现双方所订合同已到期,被告不当使用车辆造成该车辆车况严重受损,而且被告还拒不支付车辆租赁费、二级维护费、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车费用、交通违章罚款、二级维护费、管理费共计639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约定租期一年,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月租金5000元,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间的新乡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二级维护费及违章罚款。2、2013年5月14日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间该车辆欠该公司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计3650元。3、2013年6月5日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交管理费,造成原告车辆不能运营。4、2013年6月20日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票据各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车交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祥存与被告杨继明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继明租赁原告焦祥存的半挂车一辆。约定租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月租金5000元,每月月初6号交付;被告杨继明负担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二级维护费用、违章罚款。被告杨继明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租赁车辆交还原告焦祥存,租期共计13个月零24天,租赁费共计69000元。庭审中,原告焦祥存自认被告杨继明已支付租赁费11700元。被告杨继明尚欠原告焦祥存租赁费57300元。被告杨继明租车期间(2013年1月-6月20日)欠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二级维护费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并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继续使用,被告应继续支付续租期间的费用。现被告欠原告租金5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对租车期间的二级维护费780元应予负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期间的管理费,因租赁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期间的违章罚款,因原告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焦祥存支付车辆租赁费57300元、二级维护费780元,共计5808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退还原告焦祥存370元,应收1400元,由原告焦祥存负担100元,由被告杨继明负担13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3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