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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亚与窑店长兴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刘亚,周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秋社,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社,男,该村民小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亚,基本情况见上,系周天栋之母。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五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许社,被上诉人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自出生户口便登记在长兴村五组。2006年4月26日,刘亚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麻池河镇九千岔村村民周延涛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一子周某某。��后刘亚户口未迁转,至今登记在长兴村五组。刘亚与周某某均以长兴村五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6月,长兴村五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当年10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947元,未向刘亚、周某某分配征地款。原审法院认为,刘亚婚后户口未迁出,仍持有长兴村五组农业户口,也未享受丈夫所在村组村民待遇。周某某自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长兴村五组,且两人均以长兴村五组村民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故应具有长兴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长兴村五组未向刘亚、周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刘亚、周某某征地款各24947元,共计49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47元,由长兴村五组承担。宣判后,长兴村五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长兴村五组上诉称,刘亚系嫁农女,因自身原因未将户籍迁入丈夫家,不应享受村民待遇。周天栋户籍虽随母登记在长兴村五组,但当时约定“仅是落户不享受村民待遇”。村民决议形成的分配方案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亚、周天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亚、周某某答辩称,刘亚在长兴村五组享有承包地和农村合作医疗,周某某自出生就在长兴村五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亚出生于长兴村五组,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合作医疗,因丈夫家系山区生活条件不好,未将户口迁出,且未在嫁入地享受村民待遇,故其应具有长兴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周某某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长兴村五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享有长兴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兴村五组对周某某随母落户附加放弃成员权益条件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长兴村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长兴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