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毛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毛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xxxx-x。代表人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员工。被告毛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宜宾公司)与被告毛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毛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宜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毛刚无驾驶证驾驶牌照为川QXXX**小型客车刮倒行人卢某某,造成卢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卢某某的父母亲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22000元后,可向被告毛刚追偿。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卢某某的父母亲支付122000元,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刚支付原告垫付款12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毛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川Q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徐宗奎。2010年8月17日,徐宗奎为其所有的川QXXX**小型客车向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24时止。2010年12月7日13时30分,被告毛刚向徐宗奎借用川QXXX**小型客车并驾驶该车由筠落路13KM+100M处路旁空地起步,准备驶入筠落路时,刮倒行人卢某某(系卢贵才、黄敏之子),造成卢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0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贵才、黄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宗奎、毛刚、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776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筠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卢贵才、黄敏因卢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徐宗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卢贵才、黄敏因卢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7342.80元;三、被告毛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卢贵才、黄敏因卢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17133.20元;四、驳回原告卢贵才、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收到本院(2011)筠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后,对该判决内容不服,遂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毛刚追偿,遂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卢贵才、黄敏支付了122000元赔偿款。因原告要求被告毛刚返还垫付款122000元未果,遂酿成诉讼,要求被告毛刚支付原告垫付款12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2011)筠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2012)宜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3、招商银行转账摘抄件;4、情况说明;5、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毛刚借用徐宗奎所有的川QXXX**小型客车后,无驾驶证驾驶该车造成行人卢某某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毛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刚应承担侵权责任。徐宗奎为其所有的川QXXX**小型客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被告毛刚未及时赔付卢贵才、黄敏,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卢贵才、黄敏。原告依照(2011)筠连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赔付了卢贵才、黄敏122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毛刚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向卢贵才、黄敏支付了122000元,依法向被告毛刚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刚支付垫付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122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宗揆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