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英,张某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某英,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被告张某炳,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原告陈某英诉被告张某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英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互认识,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4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现就读于尤溪县某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因被告酗酒而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对原告缺少照顾,即便原告生病,也不闻不问。2012年5月,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一起外出打工,断绝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炳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经常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现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要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英与被告张某炳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005年8月23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炳抚养;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世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