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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现住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被告人位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因欠赌债,产生了盗窃电动车卖钱的想法。2013年7月17日15时许,位某从饶阳乘车,随身携带一串废旧钥匙窜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其在该医院正门对过便道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废旧钥匙兑开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轮大锁和钥匙开关,将该电动车盗走。在骑该电动车回饶阳经市区北外环与育才街叉路口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98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以及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位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