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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史顾佳黛与杜俊、朱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莹,史顾佳黛,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莹。委托代理人王殿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顾佳黛。委托代理人丁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上诉人朱莹因与被上诉人史顾佳黛、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伦、被上诉人史顾佳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顾佳黛与朱莹系同事关系,杜俊、朱莹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史顾佳黛作为委托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本票申请书一份,业务委托书上收款人为杜俊,金额为28万元。2012年3月7日,史顾佳黛、南京良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才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在该协议下方写有“双方协商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季度的利息为19600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12月7日”及“工商银行:×××0334”字样。另在该协议乙方处除有良才公司公章外,还有“吴某甲”的签名。2012年3月8日、6月7日,由杜俊作为汇款人汇给史顾佳黛各19600元。2012年10月11日,史顾佳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朱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审法院查询,本案所涉28万元已由杜俊于2012年3月7日兑付。一审审理中,经朱莹申请,原审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其中史顾佳黛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3月6日前,我单位同事朱莹说他老公单位有金融借款任务,而且年利息很高,有28%的年利息,然后就问我们要不要买,2012年3月6日我出了15万元,同事边某甲出了8万,毕某出了5万,我们合在一起共28万元。后我们三人于当天中午至位于成贤街的工商银行办了一张28万元的本票。3月7日,在我们科朱莹将本票拿走了,朱莹给我一份借款协议让我签字,我看了一下,借款人的名字叫吴某甲,单位是良才公司的章。后来在3月8日返了一次利息19600元,我们按照各自的比例分了一下。2012年6月7日又返了一次利19600元,我们也按各自比例分了。9月4日,朱莹打电话给我说他老公跑了,我就上网查到良才公司吴某甲电话,问他借款的事,他说我们单位借款的事他不知道,他也没有收到钱,借款协议上的章不是他们单位盖的。”边某甲、毕某询问笔录中所诉内容与前述笔录中内容一致。吴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称“杜俊在2011年3、4月份进入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在里面做个人业务。到了2012年7、8月份杜俊离开了我们公司。良才公司也是我的公司,现由我的前妻在管理,公司公章也由其管理。对于有史顾佳黛和我签字的借款协议,是因为杜俊说有笔钱可以借给我,让我将我写的部分全部填好,他拿回去让他老婆签字,钱到位后再打收条给我,另外上面是没有公章的,现在这枚印章肯定是假的,和真的良才公司公章明显不相符。过了两个星期我问他借条的事,他说这笔钱有其他用途,我让他把我签过字的条子还给我,他说反正也没打收条,他自己把条子撕了,我看几个月也没事就没有多问,没想到我签字的条子又出来了,而且他还用我的名字和别人签了协议。前两天有几个女的打电话说借钱给我和我的公司,我觉得非常诧异,我根本未向她们借钱”。朱莹在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2月,同事边某甲来找我问有没有高一点利息的存钱方式,因她知道我老公在担保公司上班。后杜俊说有26%的集资,边某甲她们科的三个人愿意集资。杜俊给了我一份公司合同,我把合同交给她们三人,她们看后在上面签字,并到银行开本票交给我,我把合同和本票都给了杜俊,当天史顾佳黛她们就拿到了杜俊公司给她们打的第一笔利息,过了两天,杜俊把盖好章的一份合同交给了我,我回到单位把一份合同交给史顾佳黛,他们约定是每个季度给一次利息,在2012年2月底,杜俊公司连本带息将钱一起还给了她们三人。后她们三人又问今年是否继续放贷,利率多少,当得知年利率28%时,她们三人准备放28万元。杜俊给了我两份合同,并让史顾佳黛她们开好杜俊名字的本票,杜俊说他回去后会将钱转到吴某甲的公司帐上,我就把合同带给了史顾佳黛她们,她们签了字并将本票交给我,我把本票和合同拿过来一起交给杜俊,杜俊拿回公司盖章并支付了第一期利息,我把盖好章的合同又交给了史顾佳黛。到了2012年8月23日晚,我发现杜俊不在了,我就报了失踪。当时讲好钱是借给杜俊公司的,不是杜俊借的钱,公司名称叫良才公司,公司老总是吴某甲,他当时是跟着吴某甲干,吴某甲还有一个公司叫江苏天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顾佳黛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认可。朱莹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甲和他的良才公司与史顾佳黛的28万元借款有利害关系,不能因为吴某甲说借款协议上公章是假的就认定该公章是假的,借款协议上良才公司公章是否虚假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鉴定,故对吴某甲的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史顾佳黛陈述,2011年3月,朱莹说杜俊单位有高利息的集资,最低数额10万元,后几个同事凑了18万元以本票的方式交给朱莹,当时本票上写的谁的名字记不清了。该笔借款的利息是杜俊支付的。当时,也是朱莹拿了一份借款合同给我,说只是一个形式,我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至于借款合同上对方的名称我记不清了。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2012年3月7日朱莹拿过来让我签的,该协议上除了我的签名和银行帐号是我后来手写的以外,其余内容在朱莹给我时已有了。本案所涉28万元借款是给杜俊的,之后也是杜俊按28%的年利支付了两期利息,而我和良才公司及吴某甲根本不认识,两个互不相识的人之间是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的。杜俊、朱莹即非良才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良才公司授权,借到钱后也没有将钱转入吴某甲和良才公司帐上,相反,不仅杜俊认可欠史顾佳黛钱,而且杜俊还按照约定向史顾佳黛支付了利息,故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因杜俊、朱莹系夫妻关系,故杜俊、朱莹应连带偿还史顾佳黛借款28万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8%的标准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对此,史顾佳黛提供其丈夫和杜俊于2012年10月25日的通话记录及谈话录音,证明杜俊欠史顾佳黛28万元的事实。朱莹认为,如果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史顾佳黛和杜俊、朱莹之间,为何史顾佳黛不直接与杜俊、朱莹签订借款协议反而与良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于28万元这一不小的借款数额,为何史顾佳黛连一张借条都不让杜俊、朱莹出具,为何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相反,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都作了明确约定,史顾佳黛诉状上所诉内容与借款协议内容亦一致,庭审中,史顾佳黛除了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外,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史顾佳黛与杜俊、朱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史顾佳黛拿到加盖公章和吴某甲签名的合同,并同意在上面签字,就证明其同意与良才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至于史顾佳黛认不认识吴某甲和良才公司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杜俊在外欠债已一百多万元,已被多名债权人诉至法院,史顾佳黛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杜俊本人认可28万元的债务,但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是杜俊的权利,史顾佳黛不能以此为由将该笔债务强加给朱莹。史顾佳黛于借款当天收到的19600元的所谓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此,朱莹提供如下证据:1、朱莹与吴某甲的谈话录音,证明钱被杜俊用掉了,未用于家庭生活。2、两个债权人另案起诉杜俊的相关材料,证明杜俊在外欠债,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杜俊因在外欠债已失踪。4、杜俊于2012年10月3日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杜俊在外借款均为其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切与朱莹无关。史顾佳黛对于朱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杜俊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确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除了双方之间要存在借贷合意外,还应有款项交付凭据。本案中,虽然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良才公司向史顾佳黛借款28万元,并对借期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并无史顾佳黛向良才公司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凭据,且良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在新街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款28万元是由史顾佳黛开具了收款人为杜俊的本票后交给了朱莹,并由杜俊兑付。之后,杜俊也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史顾佳黛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且在杜俊与史顾佳黛丈夫的通话记录中,杜俊亦认可了欠史顾佳黛28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关系系发生在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而非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杜俊、朱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杜俊、朱莹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朱莹抗辩称其与杜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分享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杜俊在所写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认所有债务均为其个人所为,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切与朱莹无关,故杜俊已兑付的28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杜俊于2012年3月8日和6月7日向史顾佳黛支付的两笔共392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系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28%的标准支付的,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5193.7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杜俊、朱莹应共同偿还史顾佳黛借款本金274806.28元。利息应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现史顾佳黛要求杜俊、朱莹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8%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朱莹抗辩称史顾佳黛收到的第一笔19600元不应认定为利息,而应认定为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之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杜俊、朱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史顾佳黛借款本金274806.28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宣判后,朱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借贷发生在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本案借贷的实际双方是史顾佳黛和良才公司。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有良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在协议上签字,28万元本票是史顾佳黛交给朱莹,朱莹转交杜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朱莹就告诉史顾佳黛,杜俊已经换了一家公司,不在原来的担保公司。2011年曾经发生给过一笔借贷,就是史顾佳黛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次朱莹明确向史顾佳黛告知杜俊到了另外一家公司,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等,将本票交给杜俊转交给良才公司,因此借贷应当发生在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顾佳黛与杜俊、朱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史顾佳黛在诉状中陈述杜俊因生意周转困难,才向史顾佳黛借款28万,并口头承诺按季度支付利息。史顾佳黛所说不是事实,如果本案借贷是由朱莹、杜俊向史顾佳黛借款,史顾佳黛应当与朱莹、杜俊签订借款合同。史顾佳黛陈述的利率标准、支付方式与史顾佳黛和良才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3、本案所涉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史顾佳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莹与杜俊有向史顾佳黛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朱莹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朱莹和杜俊也只是存在夫妻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史顾佳黛对朱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顾佳黛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28万元借款是由史顾佳黛开具了收款人为杜俊的银行本票,交给朱莹,并由杜俊兑付,之后杜俊也按约向史顾佳黛支付了两期借款利息。如果借贷发生在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则款项应打入良才公司账户,也应由良才公司支付利息。良才公司对本案借款一无所知,杜俊也不是良才公司员工,杜俊在与史顾佳黛丈夫的通话中也认可杜俊欠史顾佳黛28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发生在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并非与良才公司之间;2、28万元银行本票由杜俊兑付、并杜俊支付两期利息的事实,都可以证明本案借贷的实际发生;3、本案借贷发生于杜俊、朱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顾佳黛与朱莹系多年同事关系,非常信任,借款期间、利率约定、利息支付方式都是史顾佳黛与朱莹商谈的,史顾佳黛不认识杜俊,更不认识良才公司和吴某甲,从头到尾只与朱莹一人接触。至于杜俊、朱莹拿到这笔钱后如何使用、如何支配,有无用于家庭生活,史顾佳黛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朱莹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杜俊在离家出走之前,向任某借了15万,并用杜俊的高楼门×号×××室房产做了抵押。这些都是瞒着朱莹,朱莹并不知道杜俊借款及用房产抵押情况;2、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组,共五个案件,债务总额124万元,证明杜俊在外欠了很多债务,高楼门×号×××室房屋被法院查封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史顾佳黛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抵押合同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发生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的杜俊×××6942工商银行卡明细显示,该卡开户时间为2012年3月7日,杜俊于3月7日将史顾佳黛3月6日开具的28万元本票兑入该账户,当日从该账户取款11万元。后杜俊于3月8日从该账户转账1.96万元到史顾佳黛账户,取款11万元,账户余额为20401元。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进帐单及本票付款凭证、自新街口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笔录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28万借贷是发生在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还是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讼争的28万借贷是发生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还是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当事人对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结合借贷合意的相对人、本金接收人、利息支付人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良才公司向史顾佳黛借款28万元,并对借期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28万元出借款项是由史顾佳黛开具了收款人为杜俊的本票,交由朱莹转交杜俊,杜俊并未将28万元转入良才公司或良才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是直接兑付进入其个人账户。2012年3月8日、6月7日两期各1.96万元利息亦由杜俊个人支付。杜俊于2012年10月25日与史顾佳黛丈夫的通话中亦认可欠史顾佳黛28万元的事实,还提及卖房还款的打算。如果本案债务发生于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则28万元出借款应当进入良才公司账户,相应利息亦应当由良才公司支付。上诉人朱莹亦未举证证明杜俊系受良才公司委托接受出借款、支付利息,良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对本案借贷不予追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发生于史顾佳黛与杜俊之间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朱莹认为本案借贷发生于史顾佳黛与良才公司之间,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杜俊、朱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莹亦参与了本案借贷的洽谈过程,虽然杜俊在其所写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所有债务均为其个人所为,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切与朱莹无关,但该约定系杜俊与朱莹的之间约定,对第三人史顾佳黛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借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审认定本案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莹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朱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朱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