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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源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林源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可好。被告(反诉原告):林源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燕。原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源胜及反诉原告林源胜与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可好、被告(反诉原告)林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大厦经营综合商场。2012年4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原告提供商场二楼61.5平方米专柜给被告经营“帮登鞋服”,期限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实行保底毛利联营形式,年度保底毛利额为92250元(相当于年度专柜租金),原告按照被告销售额的18%按月扣除作为保底毛利额支付款项(相当于月度专柜租金),如被告销售额未达保底毛利额,则以保底毛利额作为专柜租金;被告自行承担专柜电费、促销活动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联营押金20000元,用于售后服务及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2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商场专柜,被告也开始了“帮登鞋服”的销售。因被告经营不善,一年的联营期间总销售额仅为43147元,被告已实际提取了28312元。联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经撤柜。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柜租金92250元、电费2795元、促销活动费216元、银联刷卡手续费55元,共计95316元,扣除被告交纳的联营押金12600元和销售返扣款14835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费用67881元。虽经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联营费用67881元(具体为支付专柜租金92250元、电费2795元、促销活动费216元、银联刷卡手续费55元,共计95316元,扣除被告交纳的联营押金12600元和销售返扣款14835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费用67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联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专柜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联营押金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交纳了12600元联营押金的事实;5、费用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涉及本案费用的结算情况。被告林源胜辩称:协议版本由原告提供,空格处的字体也是原告填写,签订协议时被告对空格填写部分已一一核对过,第四条联营指标1-5项空格处全部用水笔划掉了。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领取销售额余款需将协议交给会计查看为由将被告的那份协议留在了原告处,三日后才通知被告前去领取。被告拿到协议后并未仔细查看,直到原告起诉才发现原告在上述空格处后加了9.225和7.6875这两个数字,由于偷改仓促连金额都写错了。协议第四条第2款关于保底毛利额指标的约定系原告后加的,既有划横又有数字是矛盾的,与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以销售额18%结算也是相互矛盾的。综上,双方未约定保底联营形式,未约定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0元,也未约定租金,仅约定按被告销售额的18%按月扣除结算。实际上被告也已按实际销售额的18%按月支付给原告作为联营费用,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支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退还联营押金12600元(包括售后服务保证金);2、反诉被告返还“帮登鞋服”货柜一套,若不能则应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份未支付的销售额余款分别为2821元和1649元,共计4470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500元;5、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整体营销策划失误和管理不善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包括装修损失、积压货损失等)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在林源胜处的联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并未约定保底毛利额也未约定租金仅约定以销售返扣18%结算,协议书上第四条第2款中的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万元及月度保底毛利额为7.6875元是反诉被告在划横线后后加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内容同上;3、反诉被告与同一联营场地内其他人签的联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同商场的其他商家的联营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的年度保底毛利额和月度保底毛利额栏目空白处均是划横线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收取联营押金12600元且至今未返还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为查清本案事实支付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6、销货凭单十九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12月份的销售款余款共计4470元的事实。针对反诉原告林源胜的反诉,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明确在协议中约定实行保底毛利联营形式,年度保底毛利额为92250元,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偷偷后加了保底毛利额年度指标和月度指标的事实。2、反诉原告的货柜现在仓库,反诉原告支付大约10000元的保管费用后可以返还。2012年11月和12月份的销售额余款共计4470元确实未支付给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承认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9.225和7.6875是在填写了划横线后再填写的,但是是经过双方协商的,反诉原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鉴定。4、经商本来就有风险,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承诺稳赚。如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有经营失误和管理不当给其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5、联营协议书是双方在商场内签订的,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其应持有的协议书在被告处过了3天才拿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协议第四条第2款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0万元及月度保底毛利额7.6875万元处已用横线划掉代表双方没有约定,这两个数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且如果年度保底毛利额为9.2250万元的话,月度保底毛利额也不应是7.6875万元,而是0.76875万元,这是原告仓促修改出现的失误。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的意思就是如果约定年保底和月保底应该是浮动,不是固定的18%,且是按月结算。且合同第八条第一点约定以销售返扣18%计算,应该是对前面这一约定的补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总额43147元无异议,电费、银联数卡手续费、促销活动费被告均已支付,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2月共计4470元的销售款。同时,也反映出了没有月保底毛利的事实。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内容并非反诉被告后单独添加。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承认合同第四条第2款是先划横线再写数字的,只不过是经过当场双方协商同意的。反诉原告对此进行鉴定系多此一举,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合同都是代理人本人(金可好)签订的,该合同上并不没有代理人本人的签字。对于通过微信媒介传送的该协议书,反诉原告未提供原件,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合同系反诉被告同其他商家的约定,与反诉原告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2012年11月、12月应付款4470元确实未支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同内容的两份合同,且双方除对协议第四条第2款关于保底毛利指标有无约定出现争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联营协议书除协议第四条第2款之外的合同内容先予以认定。对协议第四条第2款关于保底毛利指标有无约定,即9.225和7.6875两个数字是否系原告单独后加,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再一并作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协议第四条第2款关于保底毛利指标有无约定。对此,本院经过仔细比对双方各自持有的两份协议书和听取各自的庭审陈述,发现存在以下四点重要事实:1、合同格式由反诉被告提供,空白处均先划横线,后填写数字。2、如果按照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万元计算的话,月度保底毛利额应为0.76875万元,并非7.6875万元。3、反诉被告庭审中承认在正式签订联营协议前,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照1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92250元,未提及扣点;且三个月后反诉原告销售业绩不好,提出参照其他店家标准结算。4、结算单中已明确被告每月均是按照销售额的18%计算扣点支付给反诉被告。对上述四点重要事实,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空白处均先划横线,后填写数字,不符合合同签订时的一般书写习惯。2、如果反诉被告已明确提出保底要求并征得反诉原告的同意,那么双方对保底的金额这一合同非常重要的条款应该是慎之又慎的,出现金额填写错误的可能性应该是很小的,而且这一错误对于经商者是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的。3、反诉被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协议签订前口头约定按照1500元每平方米(共计61.5平方米,共计92250元)计算年度租金,并无扣点,既然如此,那么作为商人的反诉原告理应不会同意在此基础上再增加自己负担的条款,因为按照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0元的基础上再按照销售返扣18%计算将进一步增加自己成本、减少利润;而且在试营业约三个月之后,反诉原告已明知其销售额远未达到月度保底毛利额相应的指标要求。4、结算单中已明确反诉原告每月均是按照销售额的18%计算扣点支付给反诉被告的事实能够和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以销售返扣18%计算”的约定相一致,虽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仍有待于年度决算,但这一事实仍较为有力地印证了反诉原告的辩解。综合以上四点,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保底毛利额指标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就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加重对方责任但却未明确予以提示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内容均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相应的主张和相应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2和证据5。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该事实是承认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为反诉被告对此是承认的,故反诉原告的鉴定缺乏必要性。对反诉被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反诉被告无异议,承认2012年11月、12月的4470元销售款余额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大厦开办了广富林综合商场。2012年3至4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场二楼61.5平方米的专柜用于经营“帮登”鞋服,被告按每平方米1500元的专柜年度租金支付作为联营费用。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交纳了12600元的保证金后开始试营业。被告在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试营业期间总营业额为18969元。2012年7月份左右,双方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的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按照销售额的18%返扣给原告作为联营费用,实行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时或之前,向原告交存不计息联营抵押金贰万元,以保障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执行落实;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经双方结算完毕,留存不计息售后服务保证金伍仟元后余额如数退还被告,半年后退还留存的售后服务保证金的结余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销售额的18%提取返扣作为联营费用,共计14835元。电费、银联刷卡手续费、活动促销费等均已结算完毕。联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退还联营押金12600元和支付2012年11月、12月份的销售额余款4470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返还放置在商场仓库的帮登牌货柜一套给被告,被告也已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有无在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年度保底毛利额和月度保底毛利额,及由此产生被告是否需要按照保底毛利额要求向原告支付专柜租金作为联营费用。通过前文对双方提交的协议书的证据认证意见可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空白栏目已用划横线填写,后原告未向被告详细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在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添加了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万元和月度保底毛利额7.6875万元的内容,双方并未就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约定保底毛利额的要约,但未得到被告的相应承诺,所以合同该条款并未成立。而且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加重对方责任但却未明确予以提示的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不负有按照年度保底毛利额9.225万元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联营费用的义务,仅需按照双方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销售额的18%支付。现原告已按照被告销售额的18%共计提取了14835元的联营费用,电费、银联刷卡手续费、活动促销费等也已结算完毕,故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联营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本应向反诉被告交纳联营押金20000元。但反诉原告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已交纳了12600元,且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联营押金为12600元。按照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协议期满后留存5000元的售后服务保证金后退还。现反诉被告未按该约定予以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其本诉中请求对联营押金12600元直接扣除,说明被告交纳的售后服务保证金不存在作为售后服务支出而扣除的情形。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联营抵押金(包括售后服务保证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柜。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将放置在商场仓库的帮登牌货柜一套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保管费用1000元。关于货柜的纠纷已经解决,无需本院处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销售款余额。因反诉被告已明确承认未支付反诉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销售款余额共计447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支付。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承担。因反诉被告明确承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反诉原告的该鉴定行为缺乏必要性,反诉被告无需为此费用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经营损失。双方在合同总虽然约定了反诉被告负责商场的整体营销策划和其他管理,但并未约定应当赔偿因其策划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和反诉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以及该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相应辩解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要求因此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林源胜返还联营押金12600元、支付销售款4470元,共计1707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合计14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4.5元,被告(反诉原告)林源胜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