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哲雄与周贞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拱上东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南,公民身份号码×××5487。委托代理人张灿虹,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创锐,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虹、周创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沟通。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抛下年幼的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他认为双方再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他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许某乙由他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潮南区峡山街道拱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有女儿许某乙的事实;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双方有共同债权3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没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识、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结婚时,她随嫁物品有红木餐桌椅一套9件、42吋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电冰箱1台、消毒碗柜1台、电风扇1台、玻璃桌椅一套5件、电热水壶1个、塑料柜1个、保险柜1个、DVD机1台、红木茶几1套、洗衣机1台、落地台灯1支、酒柜1个、铜酒杯24个、茶具2套、男装豪爵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金首饰20件,其中项链2条(1条重约1两、1条重约3钱多)、金戒指18只。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若离婚,她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返还除已被其带回娘家的电动摩托车外的其他随嫁物品。被告周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书,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共生一女儿许某乙的事实;3、保证书,据以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诸多过错导致其回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4、存折两本、汇款单申请书一张,据以证明许先伟所欠的33万元系其个人债权;5、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询问笔录,据以证明许先伟所欠的债务33万元系其个人债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起诉许先伟民间借贷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也无法证明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其引起,也不能证明其在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时有存款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给许先伟的款项来源于该笔资金;对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的���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真正的借款过程,共同债权的资金来源也不是证人所提供,与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对被告的辩解不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结婚时有随嫁物品的问题,原告承认有红木餐桌椅一套9件、42吋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电冰箱1台、消毒碗柜1台、电风扇1支,玻璃桌椅一套5件,电热水壶1个、保险柜1个、DVD机1台、洗衣机1台、落地台灯1支、酒柜1个、茶具2套、男装豪爵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摩托车已被被告带走外现存放在其家,若离婚,同意返还被告。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可予确认,该份判决书是被告���许先伟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该份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属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婚前及婚后在家里帮忙,月收入大约二、三千元,该收入用于个人和小孩的开销,并且认可被告婚前婚后没有职业及收入,对被告借给其父亲许先伟33万元的资金来源也不清楚。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共同收入,原告仅有的收入也用于其个人及小孩子的开销,因而不可能存在被告出借给许先伟的3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陈述的出借款项来源与其提交的证据4中银行存取款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其主张该笔债权为其以婚前个人财产出借的主张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虽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主要是原告保证今后如何做好,并没有提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随嫁物品还有塑料柜、红木茶几、铜酒杯和金首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请求其陪嫁物品中尚有塑料柜、红木茶几、铜酒杯和金首饰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三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红木餐桌椅一套9件、42吋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电冰箱1台、消毒碗柜1台、电风扇1支、玻璃桌椅一套5件、电热水壶1个、保险柜1个、DVD机1台、洗衣机1台、落地台灯1支、酒柜1个、茶具2套、男装豪爵摩���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除电动摩托车已被被告带走外,其余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2012年,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女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故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且满二年以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映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