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任新平诉XX虎、海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某甲公��、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任某对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1500元;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1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832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6934.4元、交���费1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3265.86元的70%为65356.10元,兑除被告某甲公司已付5000元为60356.10元;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未答辩。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是我公司职工,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扣除。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该车未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比例后合理损失扣除15%。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F×××××号小客车沿海翔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唐家洼村时与顺行的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任某受伤。同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2)第02013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告任某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任某花医疗费21197.46元。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某甲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2000元,但对原告任某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13日,海阳市中医院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建议被鉴定人任某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50日。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某乙公司海���支公司、某甲公司有异议,请求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40天为16934.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164832元(25755元×20年×32%),被告有异议,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任某提交失业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任某请求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120元、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无异议;原告任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协商财产损失为1000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任某请求精神抚慰经3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另查明:鲁F×××××号小客车车主系某甲公司,该车投保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被告应承担合理损失的15%。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失业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修车发票、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承担事故的30%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范围,按责任比例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2000元,但对原告任某用药是否合理不申请鉴定,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任某医疗费21197.46元合理;原告任某请求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120元,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协商车损为1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某甲公司对原告伤情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机构到庭质证,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任某系城镇失业劳动者并交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因此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6934.40元、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4832元。原告任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1000元;原告任某其余的损失医疗费11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934.4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832元合计90333.86元,被告某甲公司按照70%赔偿为63233.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按照85%赔偿为53748.45元;余9485.2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兑除已付5000元为4485.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陈某系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损失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损失53748.45元,以上合计174748.45;二、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4485.25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任某承担630元,由告某甲公司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审 判 员 孙云生人民陪审员 张春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