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5层508。法定代表人沈庆华,负责人。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保养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款项,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估价单》3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和配件,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季度保养款13,250元和修理费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养款39,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9,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养合同书、估价单、电梯保养告知书、发票签收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到期保养款并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保养款39,750元;二、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9,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008元,由被告北京华声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