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施怀洲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怀洲,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施怀洲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李××,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区。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新丰社区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范××、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怀洲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怀洲、被告中厦集团法定代表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怀洲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厦集团将瑞尔公司开发的23号、30号楼地下室、自行车库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我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2012年7月25日,经我与被告中厦集团结算,该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55920元,截止2013年3月7日,中厦集团仅支付我35000元,余款20920元至今未付。因瑞尔公司与中厦集团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20920元。被告中厦集团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施怀洲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瑞尔公司未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应与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尔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中厦公司主张工资款。2、我公司不欠中厦公司的工程款,经盐城建信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中厦公司承包我公司23号、30号楼工程总造价为5700万元,而我公司至目前已支付给中厦公司5769万元,我公司已不欠中厦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尔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瑞尔国际花园2#、23#、30#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中厦集团负责施工。2012年5月31日,被告中厦集团将瑞尔公司开发的瑞尔国际花园23#、30#楼地下室、自行车库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怀洲施工,施怀洲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了该工程。2012年7月25日,经施怀洲与中厦集团结算,该公司应支付施怀洲工程款55920元,截止2013年3月7日,中厦集团仅支付施怀洲35000元,余款209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该公司与瑞尔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工程结算总价为6300万元,瑞尔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瑞尔公司则提供了盐城××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及该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付款清单,证明其与中厦公司之间工程总造价为5700万元左右,目前已付工程款57695608.8元,已超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厦公司与施怀洲之间的施工合同、结算单,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信公司结算审核情况、付款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厦集团将其承接被告瑞尔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怀洲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怀洲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施怀洲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厦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尔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中厦集团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施怀洲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怀洲工程款人民币20920元。二、被告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施怀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聂玉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