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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晓吾、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方晓吾,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委托代理人:孙凌飞。被告:方晓吾。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雁。被告:王晓雁。被告:傅康利。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晓吾、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借款合同一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准予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孙凌飞,被告方晓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方晓吾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4日,被告方晓吾向原告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21.86‰,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付贷款7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晓吾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晓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由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方晓吾在庭审中承认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提出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晓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晓吾、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方晓吾可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贷款,合计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付息。由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24日,被告方晓吾向原告贷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21.86‰。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方晓吾交付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晓吾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晓吾、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晓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晓吾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吾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8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57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人民币10490元,由被告方晓吾负担,被告浙江君王管业有限公司、王晓雁、傅康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