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金明、李建峰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李建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金明,农民。原告李建峰,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号。原告李金明、李建峰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承建的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涉县鑫森焦化厂)锅炉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组织民工于2012年8月份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及民工工资款181200元未付,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涉县项目部(项目经理乔全齐,又名乔其只)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181200元欠据。该欠款后由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代被告支付原告3840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142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驻涉县项目部催要,但均未果。被告拖欠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4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2012年11月6日乔其只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1200元。3.2013年1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鑫森公司代被告付给原告30000元,鑫森公司扣帖现息1200元。4.2013年4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鑫森公司代被告付原告10000元,鑫森公司扣帖现息40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河北鑫森焦化系统相关工程。被告公司设立了涉县项目部负责相关工程事宜。2011年10月10日,原告李金明、李建峰(乙方)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建设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当每项工程未完成,每月按工程量付70%工程量;完工后,甲方给乙方付清,以后以此类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县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今欠到李金明工资款壹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181200元整”。2013年1月31日,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代被告付原告28800元;2013年4月9日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代被告付原告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2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合同进行锅炉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因被告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14280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款14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42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程肖芬人民陪审员 刘保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