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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法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象法执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4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住所地:桂林市凯风路99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大禹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象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给付12647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一八工厂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象民二初字��3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审 判 员 徐忠华审 判 员 李隆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